(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志高、彭伟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高,彭某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高,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抓获羁押,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我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高、彭某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高、彭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2时,被告人谢某高在化州市文楼某处因陪酒小姐不愿意陪其喝酒一事与该某处的老板蔡某仕发生口角。随后,谢某高离开该某处回到家里拿着“沉挑”和砍刀,并纠集被告人彭某顺,由彭某顺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去报复蔡某仕。二人窜至该某处停车场遇见蔡某仕时,谢某高便持“沉挑”追砍蔡某仕。蔡某仕的右手被砍伤。案发后,谢某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高、彭某顺逃离现场。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高、彭某顺于2014年7月9日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蔡某仕赔偿损失人民币65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元是彭某顺家属垫付)。蔡某仕出具《谅解书》、《申请书》对谢某高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高、彭某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蔡某锦、王某龙、董某龙、李某英、伍某东、谢某权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仕的陈述、被告人谢某高、彭某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辨认笔录、谅解书、申请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高、彭某顺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高、彭某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高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高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高、彭某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高、彭某顺通过其家属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彭某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靖云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林家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