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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2009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万象城工地,趁工地宿舍未上锁且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许某放在宿舍内的一件价值798元的E2BNASH牌橘红色羽绒服及一张银行卡,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一部价值348元的“中德瑞”I9000T型手机,盗走一张柴园园的身份证。2015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峰身穿盗窃得来的羽绒服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融景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地,趁宿舍无人之机,翻窗入内盗得被害人罗某某放在钱包内的人民币100元,后被返回的罗某某发现。周峰在逃离宿舍时被群众挡获并报警。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现金及其之前盗窃所得的羽绒服、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周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周峰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周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峰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许某、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2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峰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周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追回的被盗物品发还各被害(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