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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忠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忠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威(特别授权代理),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梦灵(特别授权代理),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忠业。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忠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尹梦灵,被告陈忠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达公司诉称:陈忠业于2014年1月12日下午13时左右在武汉市联发工地拆泵管时不慎砸伤左脚,受伤原因是其违规操作,不应认定为工伤。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劳鉴字(2014)第3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是错误的。陈忠业不属于工伤,不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翼达公司的惯例,年休假均随春节一并安排休息,年休假休息安排通知均进行了公示和告知,所以翼达公司不应支付陈忠业未休年休假工资3,108.66元。现翼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翼达公司不应支付陈忠业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部分5,522.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92元;2、翼达公司不应支付陈忠业未休年休假工资3,108.66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陈忠业承担。被告陈忠业辩称:陈忠业工作期间受伤,受伤不是因违规行为造成,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陈忠业在翼达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现陈忠业按仲裁裁决向翼达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翼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翼达公司原名称为武汉益达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陈忠业于2010年11月17日入职翼达公司,从事泵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自2011年12月起,翼达公司给陈忠业办理了社会保险并缴费。翼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1月以文件形式作出3份春节放假通知,通知主要写明春节放假12天,其中5天为统一安排的带薪年休假。但该公司未就此通知进行公示,也未告知陈忠业。2014年1月12日,陈忠业在工作时受伤,同日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1、2、3、4趾骨骨折。同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4年4月11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5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写明:陈忠业2014年1月12日13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5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陈忠业的致残程度为9级。2013年6月至12月,扣除应每月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外、工会会费及个人所得税外,陈忠业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380.67元、应发工资为3,627.67元。翼达公司认可陈忠业在受伤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380.67元。翼达公司与陈忠业均认可陈忠业应享有4个月停工留薪期。翼达公司在陈忠业受伤后按每月2,000元支付给陈忠业2014年1月13日后至3月的工资共5,225.81元。2014年4月后,翼达公司未支付给陈忠业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7月翼达公司向陈忠业及家属邮寄了通知,主要写明因陈忠业工伤期已过,通知其回公司上班,自通知发出之日起7日内到公司或区域报到,逾期按旷工处理等。同年9月1日,陈忠业以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等为由向翼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9月2日,陈忠业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陈忠业与翼达公司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翼达公司支付陈忠业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3、翼达公司支付陈忠业工作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中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60,204元;4、翼达公司支付陈忠业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11,586元;5、翼达公司支付陈忠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20元;6、翼达公司支付陈忠业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待遇损失33,600元;7、翼达公司为陈忠业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协助陈忠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社会保险异动等相关手续。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1、陈忠业与翼达公司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翼达公司支付给陈忠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9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部分5,522.6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108.66元;3、翼达公司协助陈忠业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翼达公司向陈忠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陈忠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驳回陈忠业的其他仲裁请求。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10天以3,380.67元/月为标准计算了陈忠业应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翼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陈忠业请求驳回翼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已解除。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翼达公司已向武汉市江岸区社会保障局就陈忠业涉案工伤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02.50元,2014年2月,该公司将此款支付给了陈忠业。2013年武汉市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60.91元/月。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通知书、劳动合同、春节放假通知、仲裁裁决书、考勤管理制度、工资单、通知、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照片、病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忠业与翼达公司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此项裁决的认可。因此,双方在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翼达公司协助陈忠业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该公司向陈忠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此项裁决的认可。现翼达公司已协助陈忠业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给陈忠业,故该公司已履行了此项义务,本院不再就此项内容进行判决。2014年1月12日,陈忠业在工作时受伤,于同年4月11日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陈忠业要求翼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为46,330.92元(3,860.91元/月×12月)。陈忠业与翼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17日起,陈忠业工作年限已满1年,应享有每年休5天的带薪年休假。翼达公司主张每年已安排陈忠业享受了此项待遇,仅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文件予以证明,因仅凭该公司文件不足以证明已安排陈忠业休年休假,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陈忠业应休年休假超过15天,以应发月均工资3,627.67元计算,其计算结果明显高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10天以3,380.67元/月为标准计算陈忠业应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3,108.66元,陈忠业未就此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陈忠业接受裁决结论,故翼达公司应支付给陈忠业未休年休假工资3,108.66元。翼达公司与陈忠业均认可陈忠业应享有停工留薪期4个月,翼达公司应按月平均应发工资3,627.6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款为14,510.68元(3,627.67元/月×4月),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5,225.81元,该公司还应支付9,284.87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翼达公司支付给陈忠业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5,522.68元,陈忠业未就此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陈忠业接受裁决结论,故翼达公司应支付给陈忠业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5,52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忠业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忠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30.92元;三、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忠业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5,522.68元;四、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忠业未休年休假工资3,108.66元;五、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陈忠业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忠业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被告陈忠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驳回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洲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