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阿勒泰地区国营农场、上诉人孙灵聪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孙灵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住所地,新疆福海县哈什蕴。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灵聪,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永刚,新疆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以下简称一农场)与上诉人孙灵聪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常青、上诉人孙灵聪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灵聪自2011年5月20日起在一农场奶牛场从事牛奶包装、配送等工作,每月劳务报酬12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农场亦未给孙灵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8月27日,孙灵聪在工作场所内从事牛奶包装工作时,因包装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右手除拇指外的四指严重热压伤。孙灵聪先后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的右手除拇指外的四指均被切除。经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劳人仲字(201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灵聪与一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孙灵聪的伤情经阿勒泰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福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福劳人仲字(201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农场向孙灵聪支付如下费用:1、医疗费16691.68元,2、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的工资6000元,3、停工留薪期间生活费16800元,4、孙灵聪与陪护人往返的交通费3217元,5、住宿费3240元,6、伙食补助费2415元,7、陪护费60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9、伤残津贴每月865元(已从2013年10月开始领取),10、伤残鉴定费480元,以上第1项至第8项及第10项一农场应支付孙灵聪74043.68元,扣除一农场已支付给孙灵聪的42200元,一农场需支付孙灵聪31843.68元,11、驳回孙灵聪其他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农场应当支付孙灵聪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对孙灵聪向一农场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67728.3元,扣除社保局及民政局已报销的费用49981.62元,一农场仍需支付给孙灵聪医疗费17746.68元;交通费8402.4元;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6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00元;住宿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415元;陪护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孙灵聪已于2014年4月28日从一农场领取;伤残津贴每月865元,孙灵聪已从2013年10月开始领取;对孙灵聪主张的康复费、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一农场以出借形式支付给孙灵聪的生活费20000元和医疗费3000元,孙灵聪未陈述该两笔借款用于其他方面,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相互履行债务的不便,根据便利原则,以上23000元可视同一农场应支付给孙灵聪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一农场应支付孙灵聪以上医疗费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79744.08元,扣除一农场以借据形式支付给孙灵聪的2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以及仲裁后至本案受理前一农场按裁决书支付的31843.68元,一农场仍需支付孙灵聪57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孙灵聪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00.4元;二、驳回原告孙灵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负担0.3元,由原告孙灵聪负担4.7元。宣判后,一农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孙灵聪的交通费过高,一农场在本案一审期间已按照法律规定如数向孙灵聪赔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孙灵聪辩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应予以支持。孙灵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购买的创伤负压引流套装7000元、医疗用品46.5元,共计7046.5元,在原审质证中,一农场已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仅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且该笔费用在医疗清单中反映出医疗用品已给予了临床应用,就应当作为合理医疗费用一并支持;2.由社保局、民政局已给其报销的49981.62元,一农场在本案中仍应当支付,原审法院无权将社会性的救助款项直接划作一农场应承担的赔偿给付责任,原审法院扣除一农场等额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因一农场未举证证明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法院应作出对孙灵聪有利的推断,故陪护费应按每天88.6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孙灵聪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孙灵聪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医疗用品46.5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农场辩称,1.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孙灵聪购买的医疗用品费7046.5元认定正确,孙灵聪没有证据证实该套装是用于其在本案中受到的创伤治疗所用,购买的套装及医疗用品与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2.孙灵聪从民政部门、社保部门报销费用的目的就是支付医疗费,其已获得医疗费的赔偿,不应向一农场再次主张,否则违反公平原则,相关部门向孙灵聪支付的医疗费用可以向一农场进行追偿;3.孙灵聪认为陪护费应按照每天88.6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标准已过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一农场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3月12日福海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一农场职工2011年在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基数为1000元。孙灵聪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一农场职工工资是参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资发放,不可能是1000元,且该证明说明的只是缴费基数。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诉人孙灵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一农场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孙灵聪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计算的孙灵聪各项费用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一农场与上诉人孙灵聪就原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费用中,除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计算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原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康复费、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认可的各项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医疗费:福海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福海县民政局已报销给孙灵聪的49981.62元,该笔已报销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上诉人孙灵聪不得再次主张,对上诉人孙灵聪要求一农场支付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7000元创伤负压引流套装,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且无相关医嘱,对上诉人孙灵聪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用品46.5元,上诉人孙灵聪在二审中放弃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陪护费: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一农场应向孙灵聪支付其因工伤住院治疗138天的陪护费6000元,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孙灵聪请求按照32361元/年标准计算陪护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阿勒泰地区工伤参保职工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住宿费报销规定》中并未限制工伤人员乘坐飞机,结合孙灵聪的医嘱、受伤情况及其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孙灵聪及其陪护人员乘坐飞机往返北京的费用6540元予以支持;孙灵聪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公路汽车交通费579元、火车票338元以及出租汽车费用945.4元,合计1862.4元,以上费用均是在孙灵聪治病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于上诉人一农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孙灵聪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预交50元,上诉人孙灵聪预交10元),由上诉人阿勒泰地区国营一农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孙灵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强辉代理审判员 马维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