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与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横县人民政府,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宾行初字第25号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圻街。法定代表人卢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农培伟,农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唐小若,县长。委托代理人雷德强,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横县六景镇良东街**号。负责人商昌保,站长。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不服被告横县人民政府2000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颁发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卢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培伟、被告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强、谢立毅、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人商昌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12月12日,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颁发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块座落于横县良圻镇良东街,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面积为1060.05平方米,建筑占地564.23平方米。2015年1月4日,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被告颁证认定土地权属来源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诉称,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颁发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涉案的土地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该土地就属原告集体土地,六景镇农业推广站多次在该宗地上建房,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未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该地也未经国家依法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不符合申请使用划拨土地的条件,被告以划拨方式向第三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违法的,而且第三人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受理的条件。被告在地籍调查程序中,没有通知相邻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参与现场指界,在权属审核中没有依法审核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未依法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公告等,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0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60.05平方米。涉案土地于2000年12月10日经地籍界址点线调查,并制作了调查表,权属来源则由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划拨证明取得,权属来源清楚,无任何纠纷。二、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0年12月10日向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同时按《土地登记办法》提交了权属来源证明、界址点线调查表等,经横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查实,本案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四至无任何纠纷、地籍丈量结果准确,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01年1月16日同意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被告颁证具有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述称:被告颁证的土地不包括在原告的土地范围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证:1、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用于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清楚;2、申请办理用地证书的报告;3、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宗地图;5、面积计算表;6、界址点线调查表;7、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8、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发证审批表,上述证据用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申请颁证报告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与事实不符:界址点线调查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指界,不合法;同时,颁证不公告,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质证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证:1、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2、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在原告的管理区域范围内,依法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是发给良圻村,而不是发给原告,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质证认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载明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始建于1981年4月,土地权属来源于国有划拨。对该份证据能否达到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的证明标准,这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转化成国有土地必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该证据只是由原良圻镇政府出具一份证明,没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显然,该证据并没有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要求,仅凭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并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4、5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以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界址指认、直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界址点线调查表认定四至界址清楚、程序违法进行抗辩。对此,因原告并不是界址指认时的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被告不通知原告参与,于理于法有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因涉案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被告准予登记,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横国用(2010)字第00013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存在,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了涉案土地的周边为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该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0日,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向被告横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申请办理用地证书的报告,并提供了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界址点线调查表,申请对该站1060.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以横县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认定该宗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址清楚无纠纷,申报与用途相符,准予登记,并于2000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横县六景镇良圻社区新圩村经联社以涉案土地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就属其农民集体土地,未经国家依法征收,被告认定为国有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合法、且存在未通知原告参与指界、未公告等程序违法行为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和目的这几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据此,被告横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而至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提供的所有权人为横县六景镇良圻村的横集有(2008)第0000053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的耕作区包围内,且与涉案土地相邻的地块原告曾得到征地补偿,对此被告也予以承认,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颁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而《土地登记办法》于2008年2月1日起才施行,故被告办理涉案土地登记应按照1996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的申请后,应当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现被告仅依据良圻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同时未予以公告,就为第三人颁发了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横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向第三人横县六景镇农业技术推广站颁发的横国用(2000)字第150102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横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可铭审 判 员 谢家坚人民陪审员 覃家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春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