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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白城市大安至白城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与赵凤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大安至白城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赵凤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白城市大安至白城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德安,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娜,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才,男,62岁,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白城市大安至白城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诉被告赵凤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丽、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拟征用被告享有经营权的承包地修建大安至白城高速公路。5月份,原告委托珲乌高速公路及辅线洮北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拆迁办公室委托复兴村委会与该村被征地村民签订《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复兴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后,原告通过拆迁办公室、复兴村委会向被告支付了安置补偿费。后经专家组实地考查论证,认为拟征地路线上的到保大桥不符合修建高速的技术要求,应改线路修建,故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虽支付了补偿款,但该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耕种,未实际交付原告,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仍系集体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转化成国有建设用地。原告认为,其征用被告土地系用于修建高速公路,现该高速公路已改线路建设不再需要征用被告土地,故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所得拆迁安置补助费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间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拆迁安置补偿费人民币1,531.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与珲乌高速公路及辅线洮北段征地拆迁指挥办公室签订的《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石头井子段建设项目(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承包合同》一份、珲乌高速公路及辅线洮北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洮北区到保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吉林省交通厅下发的吉交审批函(2008)38号批复一份、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下发的吉交函(2009)375号批复一份,证明《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不能履行是因为拟征地路线上的到保大桥不符合修建高速公路的技术要求,需改路线修建,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主观不存在过错,是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的。3、洮北区到保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领取占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领取补偿款及被告领取补偿款的具体金额,该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9年1月10日,原告与珲乌高速公路及辅线洮北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洮北拆迁办)签订《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石头井子段建设项目(洮北区境内)征地拆迁承包合同》,将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石头井子段(洮北区境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给洮北拆迁办,洮北拆迁办又将征地拆迁工作委托给洮北区到保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兴村委会)。2009年5月5日,复兴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第四百零二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复兴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故白城市大安至白城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008年10月24日,吉林省交通厅下发吉交审批函(2008)38号《吉林省交通厅关于对松原至石头井子高速公路红岗子至白城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确定该段高速公路路线,该路线经过被告承包的土地。2009年5月5日,复兴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约定征用被告承包的土地253.75平方米,安置补助费为1,531.00元,并向被告发放了该项补助费,被告在《珲乌高速公路征用各户土地明细表》中签字领取。2009年12月14日,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下发吉交函(2009)375号《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松原至石头井子高速公路第八设计段两阶段施工图补充设计的批复》,因原路线途经的到保大桥不符合修建高速公路的技术要求,对原路线进行修改,由“起点为大安市红岗子乡,与长山至红岗子段调整公路顺接,经安广、来福、舍力、庆丰、道保,终点接白城北绒毛在公路。辅道起点为大安市红岗子乡,与长山至红岗子段高速公路辅道单孔目接,经安广镇、来福、舍力镇、庆生屯、庆丰屯、月亮土岗子、复兴屯、八间房,终点止于白城市”,修改为“主张第八设计段起点为大安市舍力镇,经庆生村南、庆丰、复兴村南、八间房,终点接白城北绕城公路。辅道第四设计段起点为大安市舍力镇,经庆生屯、复兴屯、八间房,终点止于白城市”,新路线不再经过被告承包的土地。原、被告签订征地协议的目的系为建设高速公路,原告因到保大桥不符合修建高速公路的技术要求而修改路线,无需再征用被告承包的土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并且,双方签订征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征地补助费,但对该土地并未实际征用,亦未改变土地性质,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该合同只部分履行,并未全部履行,现该合同全部履行已无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复兴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安置补助费1,531.0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凤才签订的《征用土地安置补助协议》。二、被告赵凤才返还原告白城市大安至白城高速公路建设办公室安置补助费1,531.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黄海鹰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