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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世华、李瑞英与被上诉人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世华,李瑞英,王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世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林。委托代理人:孔蕾,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汤世华、李瑞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邰越群组成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林诉称,我与汤世华系朋友关系,汤世华、李瑞英系夫妻关系,汤世华、李瑞英因经营急需用钱,于2013年8与1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其中439.2万元是银行转账,其余为现金支付。汤世华、李瑞英陆续还款350万元,尚欠10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汤世华、李瑞英返还借款100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汤世华辩称,汤世华向王春林借款的总金额是439.2万元,欠款期间汤世华一共还了6次,共计偿还人民币398万元,2013年11月初,王春林将李瑞英所有的辽B奥迪轿车的手续及房证、契证拿走了,现李瑞英所有的辽B奥迪轿车已被王春林更名过户,根据购买车辆的金额与纳税额之和已将王春林与汤世华之间的债务本金偿还清,余款应作为对利息的偿还。汤世华向王春林借款没有拿到家里,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借给了赵波,而且赵波也给汤世华打了借条。李瑞英辩称,汤世华向王春林借款没有拿到家里,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借给了赵波,而且赵波也给汤世华打了借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汤世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仅汤世华向王春林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期限8天,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今已收到此笔借款。”同日,王春林向汤世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4,392,000元。2013年9月6日,汤世华向王春林还款人民币1,500,000元;9月9日还款人民币200,000元;9月24日还款人民币60,000元;9月29日还款人民币120,000元;10月14日还款人民币1,600,000元;11月1日还款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汤世华与李瑞英系夫妻关系。李瑞英所有的辽B奥迪轿车已于2013年10月30日更名过户至案外人邱某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世华为王春林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转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汤世华与王春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汤世华未全额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借款的本金,虽借据上书写的本金为人民币450万元,但是转款凭证所记载的转款金额为人民币4,392,000元,王春林虽主张余款为现金支付,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认定王春林出借的本金为人民币4,392,000元。对于汤世华偿还的欠款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鉴于王春林与汤世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9分利息的存在,因此二人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有息借贷,依法律保护合法孳息的法理可以认定,汤世华偿还的款项应先视为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再认为是对本金的偿还。对于利息的适用标准,本院认为,二人间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限制性规定,但汤世华对借期内利息为月息9分是予以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分计算,借期满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予以扣除。鉴于本金为人民币4,392,000元,借期8天,利息为月息9分,借期内产生利息为人民币105,408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5.6%,四倍利率为年息22.4%。王春林初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392,000元,按四倍利率计算的借款的日利息为4,392,000元×22.4%÷360天=2,732.8元/天。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6日共计14天,产生利息人民币38,259.2元。汤世华于2013年9月6日偿还王春林人民币1,500,000元,其中支付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43,667.2元(105,408元+38,259.2元),应认定偿还本金人民币1,356,332.8元。王春林与汤世华借款的本金经汤世华偿还部分后,变更为人民币3,035,667.2元,借款的日利息为3,035,667.2元×22.4%÷360天=1,888.9元/天。汤世华于2013年9月9日偿还人民币200,000元,共计3天,产生利息人民币5,666.6元,应认定偿还本金人民币194,333.4元。王春林与汤世华借款的本金再次变更为人民币2,841,333.8元,借款的日利息为2,841,333.8元×22.4%÷360天=1,767.9元/天。汤世华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人民币60,000元,共计15天,产生利息人民币26,519元,应认定偿还本金人民币33,481元。王春林与汤世华借款本金变更为人民币2,807,852.8元,借款的日利息为人民币2,807,852.8元×22.4%÷360天=1,747元/天。汤世华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共计5天,产生利息人民币8,735元,应认定汤世华偿还本金人民币111,265元。王春林与汤世华的借款本金变更为人民币2,696,587.8元,借款的日利息为人民币2,696,587.8元×22.4%÷360天=1,677.9元/天。汤世华于2013年10月14日偿还王春林人民币1,600,000元,共计15天,产生利息人民币25,168.5元,应认定偿还本金人民币1,574,831.5元。王春林与汤世华借款的本金变更为人民币1,121,756.3元,借款的日利息为人民币1,121,756.3元×22.4%÷360天=698元/天。汤世华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18天,产生利息人民币12,564元,应认定偿还本金人民币487,436元。王春林与汤世华之间借款本金变更为人民币634,320.3元。故汤世华应偿还王春林借款本金634,320.3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王春林要求李瑞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汤世华与李瑞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瑞英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汤世华个人债务,故李瑞英应对王春林所诉请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汤世华、李瑞英主张应以李瑞英所有的车辆抵顶债务的辩解,虽李瑞英的该车辆确已过户,但汤世华、李瑞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处置系王春林所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抵顶协议,故对汤世华、李瑞英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瑞英主张的车辆所有权及过户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34,320.3元;二、汤世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34,320.3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李瑞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王春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汤世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汤世华、李瑞英承担10,000元,由王春林承担8,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汤世华、李瑞英承担。宣判后,汤世华、李瑞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实际上只有一名法官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汤世华向王春林借款时告知此款是为朋友赵波借的,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判李瑞英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错误的。三、李瑞英将辽B奥迪车手续交给王春林,王春林将其卖给案外人邱某,原判未将卖车款抵顶王春林欠款是错误的。四、原判二上诉人支付王春林利息无法律依据。2013年8月16日汤世华写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所有原判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五、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早已偿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634320.3元及该笔款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春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主张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是汤世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汤世华主张向被上诉人王春林借款时告知此款是为朋友赵波借的,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李瑞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汤世华、李瑞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汤世华个人所负债务,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汤世华、李瑞英共同偿还。关于二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未将李瑞英所有的车辆抵顶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王春林否认处置李瑞英所有的车辆,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处置车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判不予合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汤世华在原审中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九分,而上诉时又主张没有约定利息,违反了诚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汤世华、李瑞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崔 婷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