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883号原告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仓河下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渭波,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山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勋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苏,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9月2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渭波,被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合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区域代理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百龄、绿的”产品在浙江地区的经销商。2013年1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代理的“百龄”系列产品不合格,不符合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中要求标注全成分表的规定。2013年1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退回相关不合格产品,此后双方多次协商后于2013年8月份,被告同意退货,并在被告员工参与下将剩余货品封存在原告仓库,剩余货品含税金额80960.71元,被告曾三次从原告仓库提走部分货品,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任何货款。另,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经销合同还约定世纪联华进场费用由被告核保5万元,但该笔费用至今仍有3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80960.71元,支付延期利息7468.63元(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80960.71元*6.14%*1.5年);2、被告向原告支付世纪联华进场费3800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3505.5元(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38000元*6.15%*1.5年)(以上两项合计129934.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区域代理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经销关系,证明世纪联华进场费由被告承担。2、关于中化百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识的通知、中通速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发现百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后发函至被告并要求退货。3、百龄牙膏外包装(样品,百龄产品还有牙粉、洗手露等),证明百龄牙膏包装上只标识“主要成分”。4、李燕萍邮件(打印件)、库存清单,证明被告同意退货并确认了需退货的库存。5、李泰毅邮件(打印件),证明确认被告尚有38000元世纪联华进场费未付给原告。6、收条等三份,证明被告陆续从原告仓库提走货物的事实。7、进驻超市的门店地址清单及部分配送的销售流水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超市进场的数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进场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该通知。对证据4,因李燕萍已经离职,故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库存清单上李燕萍的签字予以确认。对证据5李泰毅的邮件,予以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销售流水账的真实性有异议,门店地址清单只能证明原告销售给了联华公司,但无法证明联华公司具体配送至哪些门店。被告中化公司辩称:1、被告进口的产品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2条、第36条规定,涉案进口产品不适用该规定,而应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定,目前被告进口牙膏未纳入化妆品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牙膏归为口腔及牙齿清洁剂类。被告销售的所有产品在入境时均经过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验结果明确为中文标签符合要求,并准予销售;2、被告并未同意退货,并无事实依据;3、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世纪联华进场的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世纪联华进场费3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在进口时缴纳海关关税的商品编码为:3306101090。2、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所有产品在入境时均经过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验结果明确为中文标签符合要求,并准予销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产品标识是否符合规定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否符合化妆品标识,且检验检疫与化妆品标识规定是不同的,牙膏也是属于化妆品标识一类的。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李燕萍出庭作证,其向法庭陈述,涉案合同发生时其是中化公司在杭州地区的销售经理,2014年6月中化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中化公司在杭州的代理商也仅百合源公司一家。1、关于产品整改的问题,百合源公司的业务经理通知其说世纪联华发函产品标识有问题要求整改,商品应标注所有成分。其在每月周报中提到了上述情况,但中化公司一直未整改。2、关于退货的问题,中化公司的李泰毅是其直属领导,其与之有电话、邮件联系。其没有权利决定退货,需要向李泰毅汇报。李泰毅同意退货、封存货物,并交代整理好产品数量,待苏州仓库有空间再办理退货。之后其去百合源公司仓库进行盘点,记录了每个单品的实际数量、核准金额,并有退货明细给中化公司,就是2013年11月26日库存清单表。后双方就货物的折价金额存在争议,没有协商一致,但中化公司是一直同意退货的。大概在2013年年底,因为有些产品即将过期,为了降低双方损失,其去百合源公司仓库领过一部分产品用于销售和促销,一共所得货款3064元。其中其支付了2500元货款给原告,用于向原告购买10克小牙粉(1000个,单价为2.5元),但之后由于促销活动未执行,所以未实际领走1000个小牙粉。剩余的564元经与原告陈总协商,暂时未支付给原告。3、关于进场费核销的问题,是由其负责的,2013年8月22日其向李泰毅发送了一份关于签呈的电子邮件,但李泰毅一直未回复。其是执行前任业务员的签呈,他申请核销50000元,中化公司也已经同意,并核销了12000元,剩余的38000元因退货的原因暂停核销,该部分钱中化公司已经签呈过,应当予以核销支付给百合源公司。原告对证人李燕萍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李燕萍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申请证人李泰毅出庭作证,其向法庭陈述,其在中化公司从事家品部销售工作。1、关于产品标识的问题,百合源公司有提到过中化公司的产品标识有问题,其个人无法判断,后反映给公司查证,中化公司回复其产品标识是没有问题的。2、关于退货的问题,其个人没有权利同意是否退货以及退货的金额,李燕萍向其汇报后,其同意将她的意见呈报给中化公司,并通知李燕萍到百合源公司盘货,但不清楚封存的事情。后双方协商后,中化公司最终没有明确同意退货。其发给李燕萍的邮件中表示同意退货,把货拉到苏州,但也有强调要呈报给中化公司征得公司同意。3、关于进场费核销的问题,李燕萍提出的一份签呈已经同意核销50000元进场费,其并不清楚,应在其来公司前发生的。其曾发给原告陈总一封邮件,由于其是公司的销售人员,有指标压力,为完成指标,其出于善意考量,征求过李维国总监的同意后,李维国总监同意与其一起以个人名义承担该38000元的费用,这是其个人和李维国总监愿意支付的,中化公司并未同意。对于该份邮件,原告没有明确同意,但有回邮件让其尽快支付38000元。后来,实际未付的原因是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退货和新的销售商的事情都未圆满完成。原告对证人李泰毅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李泰毅是被告的员工,且是直接负责销售的经理,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李泰毅的证言与李燕萍的证言前后矛盾,原告认为李燕萍作为独立的第三人所作的证言更具有可信性。李泰毅的证言前后矛盾,之前说50000元核销费用是在他进公司前发生的,他并不清楚,后又否认有38000元核销的进场费用。李泰毅在作证时说没有同意李燕萍退货,但在原告补充提供的其发给李燕萍的邮件中又明确表示同意退货,并要求在一周内把货拉回苏州。综上,原告认为李泰毅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证人李泰毅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被告及李燕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证据7,无任何单位和个人予以确认,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李燕萍和李泰毅证言中涉及到相关事实的陈述,能够与原、被告之间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涉及到主观性评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中化公司(甲方)与百合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区域代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中化公司百龄、绿的系列产品在浙江省区域经销商,具体区域包括杭州地区、嘉兴地区、湖州地区、绍兴地区,乙方保证能建立覆盖100%责任区域的终端销售网点,或销售点不低于60个,配置专职人员3-5名,专职销售甲方产品并保证责任区域内甲方产品市场占有率不低于50%,铺货率不低于50%,在责任区域内进行封闭销售,不向区域外供货。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暂定一年,如需延长,乙方必须在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乙方续签协议;如终止协议,乙方应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甲方以全国统一供货价供给乙方。在协议期内,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其中首批购货额为20万元。甲方将乙方所需产品发出后即凭运单在乙方账户中结算货款,并将发票单据及时传递给乙方。甲方每季第一月10日前向乙方提供上季对账单,乙方收到账单后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甲方核对。若在20日前甲方未接到乙方账目异议,即视同认可。乙方的货款应采用电汇、现金汇兑形式直接支付到甲方账户。甲方承诺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乙方对甲方产品按国家标准与甲方的企业标准验收,乙方收到甲方产品后应当当日当场验收,若有质量异议(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除外)必须在货到十日内向甲方提出,并出具书面报告,由乙方与甲方人员签字上报,甲方客户服务部负责处理乙方退换货。乙方在销售过程中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经甲方确认系质量问题的,乙方有义务帮助甲方收回已售出的不合格品。属于运输过程中损坏的,按运输条款办理;属内在质量问题的,十瓶以下且情况简单的报客户服务部确认后报损,超过十瓶或十瓶以下但情况复杂的,由甲方派生产厂与质监部人员查核签署处理单,予以赔偿或退还,但必须按甲方的通知要求就地销毁或运回甲方,若私自处理,甲方将不予赔偿,若需退回甲方的,运费由甲方负责。甲方规定不允许甲方人员向乙方以任何形式借款借物,乙方如果借款借物给甲方人员,纯属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首批进场费用支付,世纪联华费用核报50000元,分三批核报,第一批次进场20家(世纪联华)核销费用20000元,第二批次进场10家核销15000元,第三批次进场10家核销15000元。合同另对禁止商业贿赂、保守商业秘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百合源公司即按照约定向中化公司订货,并进行市场推广销售。2012年7月2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百合源公司继续销售中化公司提供的百龄、绿的系列产品。2013年1月29日,百合源公司向中化公司发出一份《关于苏州中化百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识的通知》,载明:我司于2013年1月21日接杭州联华华商公司通知,贵司生产代理的百龄系列产品因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下架整改处理。我司已电话邮件告知贵司,至今仍无明确整改处理方式。现致函要求派员迅速处理并退回不符标准产品,并承担由于产品不符标准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8月28日,中化公司在杭州地区的销售人员李燕萍向其上级经理李泰毅发送了一份关于“签呈”的电子邮件,载明:百合源合同经销本公司品牌共一年余,因2012年7月合同已届满,公司同意将下半年产品移交新供应商合作,故未再与百合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百合源公司于今年初已将货品从世纪联华全部清场退至该公司仓库,现百合源公司要求把货品退回公司,具体退货明细详见附件,按合同计算预估退货折扣为6.5折,退货金额为80788.85元,折后为52263.44元。具体数据按最后退回公司实数为准。2013年10月30日,李泰毅回复李燕萍的电子邮件,载明:情况已经了解,百合源公司的退货和费用处理,请花时间再整理一份完整的签呈,两件事情并在一张签呈处理,我再和曹云确认一次,还有相关资料文件,然后我就要把流程走完,和老板重新再做一次性呈报,请回复百合源公司陈总,最慢下周把退货拉回苏州进行清点。退货之前请和曹云还有张玲对接,并配合两位处理苏州厂退货所需准备事项。2013年11月26日,经李燕萍确认,百合源公司库存的百龄、绿的系列商品总金额为69197.19元(不含税),含税金额为80960.71元。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9日,李燕萍分别从百合源公司处提走了部分库存的商品用于销售。之后双方就退货事宜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5日,中化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泰毅向百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民华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载明:由于双方因世纪联华相关问题,导致遗留了结清以及库存问题,现拟以如下方式进行解决:1、前期未核销完全之进场费用38000元,由李总监(即李维国)和我共同承担,款项将以最快速递汇至陈总账户;2、剩余在百合源公司的库存,将由杭州地区大区经理李燕萍配合共同进行销售处理,直至售完为止,销售后之款项收入全数返回百合源公司,以解决库存问题。庭审中,原告百合源公司确认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表现为产品成分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标准中化妆品应标注全部成分的规定,而只标注了主要成分,导致产品不能销售,主要证据是2013年1月杭州联华华商公司发现这个问题并向原告提出如果不处理就全部下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另查明,2012年3月6日,中化公司进口的百龄牙膏等产品在入境时经过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验结果为中文标签符合要求,检验合格,准予销售/使用。以上事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百合源公司与被告中化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代理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有效履行。该《区域代理经销合同》已于2012年7月25日届满,双方未再续约,故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应终止。关于原告百合源公司提出的被告中化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的意见,双方之间的《区域代理经销合同》明确约定,百合源公司在收货时应当日当场验收,若有质量异议必须在货到十日内提出;如在销售过程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经中化公司确认。本案中,百合源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销售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其仅依据案外人杭州联华华商公司的通知即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但未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经得中化公司的确认,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百合源公司主张退还货款80960.71元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区域代理经销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且已经届满,权利义务也已终止,百合源公司作为买方要求中化公司退还货款,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在事实上,中化公司的李燕萍向李泰毅发送的签呈,是中化公司内部的申报流程中的一步。李泰毅回复李燕萍的邮件中虽然提到将退货拉回苏州,但也只是进行清点。李燕萍对百合源公司的库存商品进行清点以及之后提走部分商品用于销售的行为,并不当然代表中化公司同意退货。且李泰毅在2014年3月5日发给百合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民华的邮件提出剩余的库存由李燕萍配合共同进行销售处理,直至售完为止,并未涉及退货事宜。结合双方的证据来看,双方对于退货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原告主张退货的理由是基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根据前述分析,该理由并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百合源公司主张的进场费3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李泰毅发给陈明华的邮件中体现出被告已经认可了38000元进场费,但是李泰毅在邮件中表示该进场费用38000元由李维国与其共同承担,并未体现出由中化公司来承担,原告也未能进一步证明中化公司已经认可了该进场费用。另外,根据《区域代理经销合同》的约定,进场费用是依据百合源公司进场的店数来逐批核报的,但百合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进场的店数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核报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原告杭州百合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