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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晓东与胡浩兴、徳丽公司、袁小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东,胡浩兴,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袁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黄晓东被告胡浩兴被告江西德丽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袁小明原告黄晓东与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袁小明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黄晓东的申请依法追加袁小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就主债务的清偿达成调解。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保证担保合同纠纷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敏、周长明,被告袁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谭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东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经被告袁小明介绍,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袁小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借款后,支付了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2、被告袁小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一事没有异议,并在2015年3月17日与原告就借款本息的清偿达成调解。被告袁小明辩称:答辩人虽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出具的借条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不过由于原告在2013年8月7日前,向主债务人追讨了在此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为2013年8月7日。同时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应确认为六个月。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担保债权的时间为其向法院提出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之时,即2015年2月16日。由此可确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约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该承诺书上没有答辩人签字认可,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被告袁小明应否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黄晓东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晓东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胡浩兴、德丽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袁小明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3、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胡浩兴、德丽公司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等事实。被告袁小明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指出承诺书没有其签字,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袁小明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黄晓东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还约定1、借款月利率为2.5%;2、被告袁小明为借款担保人。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了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清偿本息。2014年8月7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底之前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因二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又于2月16日提出追加袁小明为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晓东与被告袁小明所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袁小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六个月。由于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在订立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到期日及保证期间起算日的认定上意见不一,导致双方对于被告袁小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态度截然相反。原告方认为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二被告所承诺的还款期限(2014年9月底)届满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如此,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申请追加袁小明为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袁小明应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袁小明则认为,原告在2013年8月7日前,向主债务人追讨了在此之前的利息,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为2013年8月7日。如此,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申请追加袁小明为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袁小明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利息的结算方式一般有按月、季、年结息以及借款到期一并结息等多种方式,故结算利息并不一定表示借款到期。故对被告袁小明仅凭结息这一事实就以结息时间——2013年8月7日为借款到期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而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所作承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其中关于还款期限的部分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原告在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袁小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小明认为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所作承诺未经其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由于债务履行宽限期并非借款到期之后的展期或延期,只需债权人作出相关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取得担保人同意,故不予采纳。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明对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所欠原告黄晓东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浩兴、徳丽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袁小明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代理审判员  陈建鋆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