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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吴商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与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商初字第0057号原告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荒里村。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鹿丙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宜沟镇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宏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原告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锻压公司)诉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铁路器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锻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丙刚、被告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元锻压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开元锻压公司与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开元锻压公司为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生产一台规格型号为KY-W-400/400的双向顶弯机,价款为68万元。后开元锻压公司依约进行了生产和交付,北方铁路器材公司收货验收后,仅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7万元。现要求判令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北方铁路器材公司辩称,拖欠开元锻压公司7万元货款是事实,公司同意给付,但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开元锻压公司与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开元锻压公司为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生产型号为KY-W-400/400的双向顶弯机一台,总价款为68万元,同时双方另对机械的质保、所有权转移和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方铁路器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支付给开元锻压公司货款20万元,于同年11月7日给付货款41万元,开元锻压公司收款后将约定的产品进行了交付及安装调试,2012年9月27日,北方铁路器材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中签字,确认产品安装调试完毕,精度、性能等符合标准要求,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同意接收。北方铁路器材公司在验收并接收产品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开元锻压公司与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依约进行生产、调试,将符合约定要求的机械产品交付给北方铁路器材公司使用,北方铁路器材公司两次支付合同价款,并接收开元锻压公司提供的合同机械,因此双方之间客观存在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北方铁路器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在接收出卖方提供的产品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全面的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故对开元锻压公司要求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给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开元锻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后一周内付清,北方铁路器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确认产品验收合格,故余款应于2013年10月4日前付清,北方铁路器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余款,因此应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北方铁路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二次庭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开元世纪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河南北方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