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长吉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进江,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进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12”地震之后,时任康县平洛镇刘河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刘某甲,以该村村民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的名义,虚报三户重建户,骗领国家重建补助资金共计60000归个人使用。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重建户头,骗领国家灾后重建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前积极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3至5年内判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望法庭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且将部分资金用于修建村内公路;二、该案已经政府部门处理过,不应在重复处理;三、本案在立案查处前被告人已退还了挪用款项,应视为犯罪中止;综上事实及理由,应以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康县平洛镇刘河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在2008年“5.12”汶川地震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该村村民柏某甲、孙某某、张某甲、刘某乙的名义虚报了四户重建户,重建补助款到账后,被告人刘某甲除将柏某甲的重建补助款足额支付外,将其余三户共计60000元取出后供其个人使用。2011年10月因“成武高速征地”群众闹事,平洛镇政府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将三户重建补助资金共计60000元补齐后上缴康县平洛镇政府,同时该镇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2月该案被侦察机关立案查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甘肃省康县平洛镇人民政府便函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2)5.12汶川地震甘肃灾区农村居民住房第一、二、三批重建花名册、康县平洛镇震后受灾农民重建台帐、陇南市康县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重建验收花名册,刘某乙、张某甲、孙某某、柏某甲重建档案证明,被告人虚报编造重建户的事实;(3)张某甲、柏某甲、刘某乙存折,孙训练、孙某某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储蓄取款凭条(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虚报重建户后的领款情况;(4)收条、康县平洛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明细分类帐证明,被告人已将骗领的三户重建款共计六万元退回平洛镇政府;二、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柏某乙、孙某某、安某某、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刘登吉、刘某丙、郑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虚报重建户骗领国家灾后重建款的事实;三、被告人刘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上述证据证明的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法协助相关部门申报重建户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重建户头骗领国家灾后重建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其犯挪用资金罪及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向康县平洛镇政府退赔全部赃款,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6000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长卫代理审判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