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巍与张泳涵、李鸿冰、翟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巍,张泳涵,李鸿冰,翟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杨巍,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泳涵,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鸿冰,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翟华清,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中师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杨巍与被告张泳涵、李鸿冰、翟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巍和被告李鸿冰、翟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泳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泳涵立约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为不定期借款,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李鸿冰、翟华清在合同上签字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泳涵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李鸿冰、翟华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泳涵答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利息当时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已结支付了大概4、5个月的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本金30万元未偿还,因暂时无力清偿,愿意与原告调解分批偿还并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李鸿冰、翟华清均答辩称:借款是张泳涵所用,应该由张泳涵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泳涵因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在时代广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甲方(杨巍)愿贷与乙方(张泳涵)人民币3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2、贷款期限为不定期,甲方可随时要求乙方归还借款;3、乙方应于每月27日给付甲方利息;……6、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并自愿与乙方负担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原告与三被告对借款的利息口头约定为月利率5%。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鸿冰、翟华清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担保,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二、被告李鸿冰、翟华清对借款本息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当事人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高于上述规定,故案涉借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张泳涵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7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上述日期开始计算。二、关于被告李鸿冰、翟华清对借款本息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的事实,两被告予以认可,其陈述未使用该借款,不愿承担本息清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因此被告李鸿冰、翟华清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杨巍与被告张泳涵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泳涵应承担借款本息清偿的义务,被告李鸿冰、翟华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泳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巍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二、被告李鸿冰、翟华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75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孙维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