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韦美清与王凤利,曾国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清,王凤利,曾国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韦美清,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王凤利,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曾国建,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韦美清与被告王凤利、曾国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韦美清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韦美清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韦美清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美清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52元,减半征收775元,由韦美清负担。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