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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村老街庆颖钣金加工厂二楼313-2租房内,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三星牌gti9168i型手机1只,价值1148元。2.2015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以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文源社区50号106室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步步高牌y11it型手机1只,价值852元。3.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一都孙村10号102租房,采用手伸进窗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窗边凳子上的oppo牌x909t型手机1只,价值1410元。综上,被告人黄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41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张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管某、曾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暂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部分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