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明春与童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春,童家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罗明春,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童家为,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罗明春与被告童家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璋、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家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春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销售给被告电视机等商品,共计下欠36256元,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6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明春为实现其所主张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童家为欠原告货款36256元的事实。被告童家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罗明春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被告童家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罗明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罗明春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童家为在原告罗明春处购买货物,2013年4月30日被告童家为向原告罗明春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罗明春货款36256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7日还款10000元,余下货款26256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列欠款到期后,被告童家为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罗明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童家为给付货款本金3625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家为在购买原告罗明春的货物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童家为向原告罗明春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童家为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家为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家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家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明春货款36256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上列款项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应按《���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罗明春已预交),由被告童家为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05元(款直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张 璋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