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孙某、陈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黄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鲁某。上诉人孙某、陈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黄某借款60,000.00元,被告孙某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黄某人民币陆万圆整。借款人孙某。2010.7.01”。2010年12月2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就合伙经营的网吧约定,网吧由被告孙某经营,被告孙某向原告黄某支付现金240,000.00元。同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黄某人民币现金240000(贰拾肆万圆整)定于2011年元月起每月最低归还人民币10000(壹万圆整),可以多还,还完为止,(以汇款单据为证),最多不超过壹年半。借款人:孙某2010.12.28”。截止至2012年8月,被告孙某共偿还127,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1998年12月18日,被告孙某、陈某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拖欠原告黄某1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主张被告陈某负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款系被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负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用,但原告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以借款240,000.00元系对股权的估价并非借款,本院认为,240,000.00元应系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处分合伙经营的网吧时,被告孙某应当向原告黄某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孙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孙某主张已还款233,90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一宗,原告认为该流水清单没有原告黄某的账号无法证实被告孙某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实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孙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以债务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承担义务,本院认为,该款系在被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陈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孙某之间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以与被告孙某协议离婚时已对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为由拒绝承担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孙某在协议离婚时对债权债务时的处理,系双方个人约定,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欠款170,000.00元。二、被告孙某、被告陈某对第一项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00.00元,由被告孙某、陈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宣判后,赵万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氶宏亮向被上诉人的6万元借款实际也是投入到网吧中,为了解决该6万元及被上诉人妹妹的事,双方才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4万元,因此24万元含有2010年7月1日的借款6万元。二、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233900元,只欠6100元。因银行流水清单属银行内部资料,上诉人孙某无法完全取得,法院应对汇款情况予以调查。三、因债务是因合伙而产生,且2010年上诉人陈某与孙某已经不在一起生活,故上诉人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诉人孙某于2010年12月28日借24万元、2010年7月所借6万元是两笔独立债务,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是正确的。上诉人孙某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就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7月1日,上诉人孙某向被上诉人黄某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孙某就合伙经营的网吧约定,网吧由上诉人孙某经营,上诉人孙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现金240,000.00元。同日,上诉人孙某向被上诉人黄某出具借据。上诉人主张已还款233,90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一宗,但该银行流水清单不能证实其已还款233,900.00元。本案所涉债务系在上诉人陈某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诉人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