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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海阳与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阳,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90号原告:张海阳,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曹杨。被告: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颖。原告张海阳诉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麦乐购网站购买了食品“金某仕幼儿鳕鱼肝油1段”12盒,共1824元。2014年9月11日再购买了“金某仕幼儿鳕鱼肝油2段”21盒,共计3517.08元。后经查询得知,鱼肝油属于药材,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广州金某仕营养品有限公司是该食品中国地区总经销,被告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麦乐购网站。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341.08元;2、两被告支付10倍赔偿金53410.8元;3、两部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在2014年8月29日及2014年9月11日在麦乐购网站购买了“金某仕幼儿鳕鱼肝油”合共33盒,共计3517.08元。麦乐购网站由被告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金某仕幼儿鳕鱼肝油由广州金某仕营养品有限公司经销。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麦乐购网页截图、商品发货单2张、快递单2张、金某仕幼儿鳕鱼肝油实物等证据证明。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同意将涉案食品退还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关于对”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适用的批复》,可知食品包括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而普通食品可以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但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监督总局正式发出《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的通知,即在2014年3月16日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已经明确了儿童鱼肝油不得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而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出具的《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及2014年4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出的《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则将范围扩大到所有鱼肝油均不能作为普通食品,故从此时起涉案产品就已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被告方未能及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则应当承责。原告退货及十倍赔偿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金奇仕幼儿鳕鱼甘油”货款5341.08元给原告张海阳;原告张海阳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海阳53410.8元。三、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海阳公告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金奇仕营养品有限公司、北京天智英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