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徐荣与罗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徐荣,罗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6号原告:林徐荣。被告:罗子富。原告林徐荣与被告罗子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徐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拖延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罗子富向原告林徐荣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罗子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本院在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罗子富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参加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罗子富向原告林徐荣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罗子富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徐荣与被告罗子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1.5%计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罗子富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罗子富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子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徐荣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赵玲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