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邵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费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居民。原告邵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姜某康,××××年××月××日生育次子姜某轩。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及其父母信仰邪教“东方闪电”,原告多次规劝无效,被告不思悔改反而殴打原告并把原告赶走,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姜某康、姜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还有感情,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也没有信奉邪教。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姜某康,××××年××月××日生育次子姜某轩。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为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不足两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凤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