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梁刚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刚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95729-0)。法定代表人:苟中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互和村。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刚志,男,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原告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刚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梁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至今为犍为县玉津镇“蓝城绿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与四川众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蓝城绿洲”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0.53元,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元计算滞纳金,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与赔偿;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方式为:原告每年12月初在小区入口公示栏处张贴“公告”,公示下年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公示告之的缴纳时间至迟不会超过每年12月31日。被告的住房位于犍为县玉津镇“蓝城绿洲”小区11幢1单元3楼1号,建筑面积为94.93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每年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604元,现被告欠缴2013年度一年和2014年度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906元,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逾期730天,应支付滞纳金3650元,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已逾期183天,应支付滞纳金915元,滞纳金共计4565元。原告因追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支出500元律师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一年和2014年度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06元;滞纳金4565元和律师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刚志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故构不成违约;被告所在小区设施大量被损坏,被告未及时维修;小区门卫形同虚设,后门未按规定使用;小区环境卫生脏、乱、差。以上问题解决好了,被告是愿意缴费的,但不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蓝城绿洲”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蓝城绿洲”业主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多层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3元;业主和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元缴纳滞纳金;被告的房屋位于犍为县玉津镇“蓝城绿洲”小区11幢1单元3楼1号,建筑面积为94.93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每年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604元,被告欠缴2013年度一年和2014年度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2元,共计906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经做调解工作,原、被告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身份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蓝城绿洲”费用结算清单、“蓝城绿洲”业主委员会证明、通知、催缴通知、资质证书等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照片、民意调查表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蓝城绿洲”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蓝城绿洲”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纳2013年度一年和2014年度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0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且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滞纳金条款,系格式条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向被告进行了释明,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4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瑕疵,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中有待完善,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刚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度一年和2014年度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90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美嘉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梁刚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 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