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田幼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幼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执字第16号罪犯田幼明,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孝昌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2002)广铁中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幼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179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月18日交付执行。2006年4月26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八年。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董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田幼明到庭参加诉讼。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出庭履行监督职责。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田幼明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幼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唐小红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桂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