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俞建炯与董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炯,董胜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俞建炯。被告董胜阳。原告俞建炯与被告董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2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归还,每个月还款1000元,还清为止。被告并拖欠原告电脑款2000元未付。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11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胜阳应支付原告俞建炯欠款人民币112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欠款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