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东莞长安上沙鑫兴表壳厂、鑫兴表壳制品厂有限公司等与蒋兴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长安上沙鑫兴表壳厂,鑫兴表壳制品厂有限公司,蒋兴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东莞长安上沙鑫兴表壳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组织机构代码为X18146470。负责人:孙淦球,该厂厂长。原告:鑫兴表壳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昌荣路911号同珍工业大厦第一期19字楼A和D座。法定代表人:黄雪珍,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宏,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瑞龙,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蒋兴文,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长安上沙鑫兴表壳厂(以下简称“东莞鑫兴表壳厂”)、鑫兴表壳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表壳公司”)诉被告蒋兴文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昌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鑫兴表壳厂、鑫兴表壳公司共同诉称:2007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人事部,入职后由文员升到人事部副经理。2014年10月初,原告接到投诉,称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的以权谋私、超越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和不遵守劳动纪律等行为。对此,原告高度重视并采取了审慎态度,经一段时间了解、调查并核实,发现被告存在以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侵占、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1.上班期间存在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事实。2.在2011年7月28日,被告代表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签订了《客户综合服务协议》时,隐瞒了电信公司赠送6台苹果手机和附随6个从原告电话账户扣费399元包月手机号码的事实,而是自己侵占了该6台手机和手机卡,并导致原告电话账户被扣费56016元的事实。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占了原告价值87744元财务。3.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串通第三人童青平转让原告内部网络活动室经营服务权,并借可以借用到公章的机会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童青平签订了超越原合同期限范围的《网络活动室合同》,在该合同中增加了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违约条款,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法、违反厂规,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和原告厂规规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解雇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252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5243元、10月份工资65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文辩称:第一,原告是由于童工和考勤问题解雇被告,至于手机和网络活动室经营服务权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被告2014年8月6日至8月17日共休了10天年休假,其中2天是周末。2014年9月、10月,被告没有旷工、迟到和早退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考勤汇总表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被告没有侵占手机和手机号码。手机和网络活动室经营服务权的相关合同均经过公司盖章确认,公司对此知情。被告蒋兴文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人事部副经理一职。原告近来来经营状况欠佳,订单减少,规模不断缩减,由此,原告想方设法裁减人手。为了规避裁员风险,降低赔偿或不赔偿,原告采用各种借口和理由与员工谈判,通过不法手段达到目的。原告无端指控被告违反厂规,以被告2014年9月、10月考勤异常为借口,克扣被告工资,并将被告解雇。为此,被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雇赔偿金13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9000元、10月份工资9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至2014年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东莞鑫兴表壳厂、鑫兴表壳公司对被告蒋兴文诉称的答辩意见与原告诉称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入职原告东莞鑫兴表壳厂处,担任人事部副经理一职。二、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明细表,被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432元,平均实发工资为8215元。工资结构由工资7800元+住房500元+电话补贴100元+伙食600元组成。其中2014年8月,被告的工资按正常出勤21天,周六上班5天进行计算。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四、社会保险:原告已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但没有按照被告的工资足额参保。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东莞鑫兴表壳厂以公告形式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包括:1.上班期间存在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和考勤弄虚作假;2.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侵占公司巨额财产;3.超越职权范围,未经批准和授权,擅自利用公章与人签订合同,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监控光盘、实际考勤汇总表、月考勤表、外出情况汇总表、考勤结果汇总表,其中监控光盘经过剪辑,反映原告员工进出厂区的情况;实际考勤汇总表载明被告2014年9月、10月在监控中出现的时间;月考勤表载明被告上下班打卡时间;外出情况汇总表反映被告外出的时间及事由;考勤结果汇总表载明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出勤情况,根据该表显示,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出勤均为全勤,2014年10月上班天数为0.5天,周六加班0.5天,旷工19天。原告以监控为证,统计被告2014年9月和10月共61天的打卡情况,其中打卡次数67次,未打卡次数121次,迟到9次,早退11次,旷工6个下午,上下班中途出入1次。2.QQ空间截图资料,该图片反映被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12天时间回四川老家。3.证明、客户综合服务协议、大客户综合服务协议之总机服务补充协议、甲方享受租机担保优惠的手机号码清单表,其中证明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出具,反映被告接收了语音优惠合同并接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赠送的6台苹果手机、6张手机卡和一条宽带,手机卡消费、宽带消费均从原告每月话费中承担,每张手机卡最低消费为389元/月,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累计消费为56016元;手机号码清单表载明享受租机优惠的手机号码及用户身份证地址,甲方东莞鑫兴表壳厂的签字代表为被告蒋兴文,并加盖有原告公章。4.两份网络活动室合作协议、网络室扩建实施计划及扩建服务费增加报告、转让协议书、网络活动室合同,其中两份网络活动室合作协议均为原告与浩e逸网络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约定由浩e逸网络文化传播公司出资筹建及经营原告网络活动室,合同期限分别为3年和4年(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转让协议书为浩e逸网络文化传播公司与东莞市星语网络签订,协议内容为转让原告网络活动室;网络活动室合同为原告与东莞市星语网络签订,约定由东莞市星语网络经营网络活动室,合同期限为4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5.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第一章第七十条载明“员工须按时上下班,…擅自离职或连续旷工达3天、1个月内旷工累计4天,半年旷工累计达6天、1年旷工累计达12天的,视为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第二章第十四条载明“有下列严重违规情形之一者,公司有权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事前告知及经济赔偿:…4.因粗心大意,怠忽职守,未尽职责致生变故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达6000元及以上者;5.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当利益”。6.证人证言:原告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对外协调总监黄森财称其在2014年8月初约有10天左右的时间没有见到被告;财务总监唐佩芬称被告私自占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赠送的6台苹果手机及手机号码卡、宽带;品控部经理郑国彬称被告在被开除前近半年上班期间经常迟到,不打卡,且在2014年8月初约有10天左右的时间没有见到被告。被告对监控光盘、实际考勤汇总表、月考勤表不予认可,主张这三份证据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监控光盘不能清晰看到被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迟到早退等问题。对于外出情况汇总表,被告确认2014年7月至9月汇总表的真实性,对2014年10月份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考勤结果汇总表,被告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考勤的真实性,对于2014年10月的出勤情况,被告主张其该月全勤,一直上班到10月28日。被告对QQ空间截图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有12年的工龄,在2014年8月初休了10天带薪年休假,且被告在回老家之前有向公司请假。被告对客户综合服务协议、大客户综合服务协议之总机服务补充协议及手机号码清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没有侵占苹果手机和手机号码卡、宽带,手机号码清单表有公司盖章确认,费用都是从原告处扣划,原告对于手机租机优惠及宽带均事先知情。被告对两份网络活动室合作协议、网络室扩建实施计划及扩建服务费增加报告、转让协议书、网络活动室合同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公章由专人保管,这些协议都经过公司盖章确认和批准,无法证明被告超越职权范围,未经批准和授权,擅自利用公章与人签订合同。对于规章制度,被告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对于郑国彬、唐佩芬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因经营状况不佳,订单减少,计划采用各种借口和理由裁剪人员,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客户验厂时发现一员工入职时未满16岁为由将其解雇。被告对此提交了录音光盘、公司裁减人员计划。录音光盘载明了原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认为被告存在用工失误、迟到早退、伪造考勤、串通他人转让网络活动室经营服务权等违规行为,决定解雇被告。原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解雇的原因以公告为准。原告对公司裁减人员计划不予认可。六、工资情况:双方确认被告尚未领取2014年9及10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9月实际出勤天数为10.5天,应得工资4030元,扣除社保225元和管理费8元后,实发工资为3797元,10月份出勤7天,应得工资为2860元,扣除10月11月的社保450元和管理费8元后,实发工资为240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对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对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2014年9月出全勤,10月除国庆假期和周日外,均上班,每月工资应为900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东莞鑫兴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其外方投资方是原告鑫兴表壳公司。八、仲裁情况: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雇赔偿金135000元;2.2014年9月份工资9000元、10月份工资9000元;3.补缴2007年至2014年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该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4]1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5252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9000元、10月份工资8129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职位申请表、录音光盘、公司裁减人员计划、监控光盘、实际考勤汇总表、月考勤表、外出情况汇总表、考勤结果汇总表、QQ空间截图资料、证明、客户综合服务协议、大客户综合服务协议之总机服务补充协议、手机号码清单表、两份网络活动室合作协议、网络室扩建实施计划及扩建服务费增加报告、转让协议书、网络活动室合同、规章制度、公告、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10月份工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法律后果;二、被告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纪的主要理由为被告存在迟到、早退、旷工、侵占公司财产、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到、早退、旷工、考勤弄虚作假等行为。原告欲以监控光盘、实际考勤汇总表、月考勤表、外出情况汇总表、考勤结果汇总表为证。首先,原告提交的监控光盘经过剪辑,无法完整反映被告的出入及打卡情况,且监控的范围有限,不能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其次,实际考勤汇总表为原告依据监控光盘制作,监控光盘、实际考勤汇总表、月考勤表、考勤结果汇总表之间无法核对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迟到、早退等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8月旷工12天,根据被告所发的QQ截图,被告对回家的事情没有刻意隐瞒,原告应该知道被告上述期间没有出勤,但在2014年8月对上述期间仍按正常出勤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上述期间被告不属于无故旷工的情形。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滥用职权的主要理由为被告利用可以借到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与东莞星语网络签订变更合同期限及不公平条款的合同。但是,网络活动室合作协议、转让协议书均为原告与案外人浩e逸网络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其中网络室扩建实施计划及扩建服务费增加的报告均经过原告内部审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中存在擅自使用公章的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东莞星语网络签订网络活动室合同为被告的越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公司6台苹果手机、6张手机号码卡及宽带的行为。原告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蒋兴文作为原告电信业务的关键联系人接受了6台苹果手机、6张手机卡和一条宽带的赠送,且手机号码及宽带消费均从原告每月花费中承担。由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是电信业务客户综合服务协议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电信业务的直接负责人接受6台苹果手机、手机卡的事实。虽然被告主张其没有将手机及手机卡占为己有,且原告对于手机租机优惠及宽带均事先知情,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对于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2014年9月和10月工作时间的证据前后不一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2014年9月出全勤,10月除国庆假期和周日外,每天都上班,工作至28日。参照被告平均实发工资进行计算,被告2014年9月应得工资为8215元,10月份应得工资为7420元(8215元/月÷31天/月×28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8215元、10月份工资7420元。对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按上述劳动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所辖的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因此,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东莞鑫兴表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鑫兴表壳公司作为开办方,应对东莞鑫兴表壳厂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长安上沙鑫兴表壳厂与被告蒋兴文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长安上沙鑫兴表壳厂、鑫兴表壳制品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蒋兴文2014年9月份工资8215元、2014年10月份工资742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长安上沙鑫兴表壳厂、鑫兴表壳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蒋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承担5元(被告蒋兴文起诉时申请免交,本院已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长安上沙鑫兴表壳厂、被告蒋兴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鑫兴表壳制品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雪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