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金保与傅小国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小国,谢金保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小国,男,汉族,1970年1月2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保,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生。上诉人傅小国因与被上诉人谢金保股东出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辖初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谢金保于起诉时向该院提交“股东投资说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收到谢金保混凝土公司投资款170万元,特此说明”,下方证明人处签有“傅小国”字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傅小国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傅小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傅小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拟设立的搅拌站公司选址位于安徽省亳州市,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均发生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2.其住所地虽在无锡市惠山区,但现主要工作地在安徽省亳州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并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作为被告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谢金保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傅小国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亳州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