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龙跃梅与李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跃梅,李软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龙跃梅,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软堂,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龙跃梅诉被告李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跃梅、被告李软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跃梅诉称,我和李软堂系同事关系,一起工作多年。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软堂向我借款5万元,并写有借据,说是急需周转资金,按月息1.5%付利息,并且承诺随时要款随时归还。2014年11月份,家里有急事,我开始要款,他一直推脱说到12月底还,2015年1月,我又打电话催,被告称被别人骗了,没有能力还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软堂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李软堂于2014年7月23日为原告龙跃梅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是:“借据,今借到龙跃梅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1.5%,借款人李软堂,2014年7月23日”,用以证明原告龙跃梅当天借给被告李软堂现金5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龙跃梅借给被告李软堂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由被告李软堂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是:“借据,今借到龙跃梅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1.5%,借款人李软堂,2014年7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跃梅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对被告李软堂的工资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对被告李软堂每月工资数额的70%予以冻结,直至冻够5万元为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龙跃梅借给被告李软堂现金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内偿还原告龙跃梅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045元,由被告李软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玉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范宇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