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义民二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冷某某诉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二初字第01799号原告冷某某,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聂某某,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原告冷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被告聂某某曾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苏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及裴某某作担保。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由原告及裴某某向苏某某各偿还欠款25000元。故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聂某某偿还欠款25000元。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聂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案外人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日,并由原告及案外人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2月28日因被告聂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故由本案原告及案外人裴某某各偿还苏某某借款25000元。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2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据、收条、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债务人未按约定给付债权人借款时,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给付自己借款的权利。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聂某某向债权人苏某某借款5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由原告冷某某及案外人裴某某提供担保。在债务人聂某某即本案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时,由保证人依法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及裴某某作为保证人依约向债权人偿还借款50000元后(每人各偿还25000元),可依法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聂某某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冷某某要求被告聂某某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某某人民币2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师久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