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9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冀F×××××号大型牵引车沿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东西方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园区管委会路口时,该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徐某驾驶的冀R×××××号比亚迪小型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徐某、冀R×××××小客车乘车人马某、徐子泰受伤,冀R×××××小客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6300元;经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赵某甲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某、马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外,另赔偿二名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已经当庭履行20000元,余款分期支付。被告人赵某甲已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王某、赵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马某、徐某伤残程度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亲属及被害人马某、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 杨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