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与韩海英、张启忠、汪志明、宋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韩海英,张启忠,汪志明,宋洪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刘美,职务支行行长。被告韩海英,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张启忠,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某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汪志明,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宋洪亮,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审理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诉被告韩海英、张启忠、汪志明、宋洪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韩海英涉及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予以刑事拘留,故原告提出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11元,减半收取6305.50元,由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雁支行负担。审判员 希仁图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建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