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与夏晓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夏晓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8号米妮大厦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169362-4。法定代表人王士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黎明,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晓霞。委托代理人熊友荣。原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晓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夏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友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支付,也未交还所租房屋。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交还所租赁的位于万州区王牌路68号米妮大厦副楼第4层的房屋;2、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租金113085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45234元;4、被告给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交还租赁房屋时止的租金(按每天1239.29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晓霞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是受欧丽居装饰公司的委托承租的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应是该公司。被告支付了8万元保证金,应作抵扣。场地内还有设施、设备,可以作价抵租金。经审理查明,位于万州区王牌路62-68号副楼第四层(建筑面积1077平方米)商业用房系原告所有。2014年3月10日,朱晖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载明:朱晖承租原告该房屋,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止;租金第一年按35元/月·㎡计算,全年租金452340元;租金按季度付,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第一季度租金113085元,每季度租金应提前一个月付清;朱晖应于本合同签订时缴纳8万元履约保证金;如因朱晖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终止的,原告将不予返回履约保证金;合同期内,朱晖逾期支付租金,履约保证金等其他费用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当年租金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朱晖应十五日交还该房屋,并将存放的自有财产物资及时处置,如逾期不归还或未处置的财产物资,视为同意原告代为处置。2014年7月29日,朱晖致函原告,载明:“我于2014年3月10日代表重庆欧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现因欧丽居公司经营发展需要,需解除以我的名义的该《场地租赁合同》,重新以夏晓霞(身份证号码:511204197806053021)的名义签订,原合同条款不变。”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朱晖支付了原告8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支付8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10月12日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并于2015年1月初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屋,但未将房屋返还原告。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催告函》,载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季度的租金113085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需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的租金113085元,违约金4523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被告称自己是受重庆市欧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承租的本案诉争房屋,并提供了自己与该公司关系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只与被告产生了租赁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尾页乙方代表处有熊友荣的签名,被告称未委托其签订合同,但对该合同上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只是称熊友荣拿给自己签字,并未看合同内容。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但辩称不知道合同内容,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合同签名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这一辩称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被告在辩称时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所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使用该房屋期间的租金。而导致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称是接受重庆市欧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承租的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重庆市欧丽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其称的保证金是朱晖缴纳的,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说明朱晖将该保证金的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主张用保证金抵扣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晓霞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夏晓霞将位于万州区王牌路68号副楼第四层(建筑面积1077平方米)商业用房返还给原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夏晓霞支付原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13085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四、被告夏晓霞支付原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45234元(452340元×10%)。上述条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被告夏晓霞在返还租赁房屋时按1239.29元/天(452340元/年÷365天)计算,向原告重庆米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返还所租赁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夏晓霞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家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