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波,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2011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江法刑初字第010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樊长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波按照事先电话约定,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新上海大厦B座的凯加宾馆18-10房间内,将1小包净重0.5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和1小包净重0.2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赵某。交易完毕后,陈波被民警抓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陈波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一部。民警同时从陈波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3.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1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16.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陈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从其处缴获了甲基苯丙胺13.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1克的事实不属实,上述毒品非其所有;即使该部分毒品系其所有,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波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76克,被抓获时还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3.85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陈波的多次供述笔录及毒品扣押清单、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波被抓获时还从身上携带的铁盒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5.36克的事实,陈波上诉称该部分毒品非其所有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其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波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陈波上诉提出对该部分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矛盾,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陈 娥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