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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长华与柏勇兵、盐城金成砼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陈长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玉祥、史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勇兵,居民。被告盐城金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李灶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尤冬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群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盛丰福邸2号。负责人不详。原告陈长华与被告柏勇兵、盐城金成砼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高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史祥,被告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冬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勇兵、人寿财险高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华的委托代理人史祥,被告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群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勇兵、人寿财险高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华诉称:2013年11月7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柏勇兵驾驶被告金成公司所有的JK38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环保大道与兴东路交叉口时,与沿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等多处伤情,并构成伤残。同年11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柏勇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成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8825.24元。被告柏勇兵未答辩。被告金成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柏勇兵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公司已为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人寿财险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款项4670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高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7时10分许(天气:晴)。被告柏勇兵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环保大道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环保大道与兴东路交叉口时,与沿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长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长华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陈长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椎骨折、膝半月板撕裂、关节积液。同年11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9055220130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柏勇兵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时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长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柏勇兵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华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8日,陈长华经治疗出院,期间,金成公司垫付医疗费46707元。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伤残损失费用双方未成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陈长华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66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长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所作出盐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长华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长华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90日。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轮车于2013年8月5日从南洋怀亮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价值4850元。还查明:原告陈长华长年居住在盐城市大宇花园*幢*室。被告柏勇兵系被告金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金成公司系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人寿财险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原告与被告金成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柏勇兵、人寿财险高邮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柏勇兵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陈长华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并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50198.34元(已扣除伙食费92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期限为3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2周岁,故按照护理费标准8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680元。5、交通费。根据伤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审核,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长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0.1,其定残时已年满7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7年。因原告长年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原告主张的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并结合计算年限、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776.60元。7、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举证证明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过错情况,并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被告依法应给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本案被告柏勇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确定为35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90922.94元。关于原告陈长华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后续护理费5万元的问题。因本案原告陈长华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其生活来源应由其子女负责,即使从事劳务活动也应视为减轻子女对其赡养的负担,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高邮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柏勇兵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人寿财险高邮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高邮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8356.6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6356.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柏勇兵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长华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0922.94元-48356.60元)×80%=34053.07元。因柏勇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高邮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此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高邮公司予以赔偿。2、关于被告柏勇兵、金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柏勇兵系被告金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属于从事工作活动,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成公司承担。因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应由被告金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寿财险高邮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金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707元,原告陈长华应予返还。3、原告陈长华应承担的责任。原告陈长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自行承担20%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华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48356.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长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各项损失34053.07元。三、原告陈长华返还被告盐城金成砼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6707元。四、驳回原告陈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原告陈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陈长华负担330元,被告盐城金成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陈长华37722.67元(户名:陈长华,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78)。应给付被告盐城金成砼业有限公司44687元(户名:陈群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7)。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卞蔡琴书 记 员  杨 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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