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潘贵赠、潘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英,潘贵赠,潘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英,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潘岭,农民,住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贵赠,住涞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宁,住涞源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翠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翠英及委托代理人潘岭、被上诉人潘贵赠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潘贵赠、潘宁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7日早上,二被告在门口垒墙,原告刘翠英见到后认为被告施工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于是上前阻止,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躺到被告施工所挖的沟里阻止二被告施工,二被告合力将原告从沟里拽出,原告被拽出后又躺回沟里继续阻止施工,二被告再次将原告从沟里拽出,拉拽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腰椎及胸部X光片显示腰椎退形性改变,1-9肋骨未见明显骨折。花费医疗费3821.98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平卧硬板床,滚动式翻身每2小时一次;定期复查,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有情况及时来院门诊随诊。2013年9月28日,原告首次到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下称北京通州骨伤医院)进行治疗,未提交诊断证明,花费医疗费5241.25元,支付轮椅款265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因腰疼到北京通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下称北京通州医院)就诊,诊断为“骨质疏松,腰间盘突出症,腰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642.79元。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认定刘翠英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潘淑娥护理,潘淑娥从事美发行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应为原告伤情与二被告是否有直接伤害关系。潘迎春、崔秀莲的证言客观全面,能够和原、被告的陈述及潘贵香、潘贵全、潘语的证言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受伤与二被告的拖拽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门诊收据、住院统一收据,结合住院病历确定医疗费为3821.98元;原告未提交到北京通州骨伤医院就诊时的诊断结果,无法判断首次就诊的医疗费、轮椅费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到北京通州骨伤医院就诊时的医疗费及轮椅费不予采纳;原告到北京通州医院就诊时的诊断结果为“骨质疏松,腰间盘突出症,腰1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涞源县医院的诊断结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相冲突,该次就诊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为3821.98元。2、护理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潘淑娥护理,潘淑娥从事居民服务业,护理费为(114元×8天)912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其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天×50元)4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33.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事发时为73周岁的老人,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相应诊断证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需要后续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本次受轻微伤,精神能够缓解,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并非本案原告的病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贵赠、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翠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33.98元。二、驳回原告刘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贵赠、潘宁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翠英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北京通州骨伤医院的医疗费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2、上诉人从涞源县医院到北京通州医院治疗的一趟费用就得500元,原审交通费认定200元,没有依据;3、对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虽然73岁,但受伤前仍从事农活;4、一审不予认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错误。被上诉人潘贵赠、潘宁针对此上诉,答辩称:1、一审中因未提交北京诊断结果及提交的的诊断结果与本案无关而未支持在北京的花费恰当,且去北京是扩大损失体检治疗老年疾病,即使有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2、一审支持200元交通费,也是为照顾被答辩人;3、考虑被答辩人年龄、医院注明中没注明加强营养、软组织轻微伤的情况未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主因‘跌伤致腰部疼痛、活动受限12天’于2013.9.29由门诊收入我院并于当日下午自动出院”,2014年3月14日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载明:“诊断或印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于2013年9月17日住院,查腰椎核磁椎间盘突出,患者及家属要求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后转院”。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一审已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翠英于原审怠于行使举证权利,被上诉人对其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质证,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前往北京治病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据此未予支持上诉人在北京的就医花费,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在北京的医疗费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酌定交通费200元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原审参照上诉人的实际年龄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上诉人未提交医疗机构就此问题出具的相关意见,原审未予支持,妥当;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据案件情况,未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翠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