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农民,住冠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军,山东省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冠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曹某为了套取银行资金,找到杜某乙(另案处理),杜某乙又和济南自称是“张经理”的人联系,曹某以王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通过“张经理”以王某的名字办理虚假的济南市的房产证、单位收入证明,由“张经理”分别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了三张信用卡,而后曹某从这三家银行信用卡中,共计恶意透支50702.26元,并外逃,后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苗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书证银行透支记录及催收记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以“其不是合法持卡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济南‘张经理’透支的8000余元办卡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合法持卡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曹某经王某同意以王某名义办理并持有涉案的三张信用卡,其是该三张信用卡的实际持卡人和使用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卡从三家银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透支后并外逃,经银行多次催缴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济南‘张经理’透支的8000余元办卡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曹某在非法办理信用卡时“张经理”提供帮助,“张经理”按照双方的约定透支信用卡收取了8000余元的办卡费用,该部分透支的数额属于共同恶意透支数额,且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50702.26元,因此不能将办卡费用8000余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振全审判员 闫 蕾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茹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