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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子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在全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在保靖县城购买得10克左右的冰毒。当天20时许,经全某某介绍,在花垣县城双龙潭大桥上被告人石某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彭某某。11月15日,被告人石某在花垣县三岔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张某、陈某某、向某某、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及尿检照片;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石某手机信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等。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石某在全某某的帮助下,在保靖县城购得10克左右的冰毒。20时许,经全某某介绍,被告���石某在花垣县城双龙潭大桥上被告人石某将1克左右的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彭某某。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石某在花垣县三岔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张某、陈某某、向某某、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及尿检照片;花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石某手机信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