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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乙,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唐银生,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丙,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丁,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清、被告人钟某乙及其辩护人唐银生、被告人钟某丙、被告人钟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将一辆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7730元)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甲,钟某甲使用该车一个月后,再以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钟某丁。2014年12月2日,钟某甲、钟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查,该车是东莞市中日盛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的被盗车辆。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钟某甲的介绍,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将一辆比亚迪F3小车(价值人民币26400元)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乙。2014年11月,钟某乙又以5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钟某丙。同年12月2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是张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的被盗车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五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五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其中钟某甲、钟某丁适当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张丽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情节。2、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缴回,可减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唐银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乙是初犯,主观上不知情,购买无牌证的小汽车,客观上起到了掩饰犯罪所得的作用,存在犯罪行为损害客观事实不充分、确实。需查证属实,可以单处罚金论处,理由是:一、被告人钟某乙既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也不知所买比亚迪小车是一台被盗“黑车”。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应当将被告人作单处罚金论处。公诉人认定是车主张某某2013年被盗车辆,2012年买到2013年被盗的车,在时间上是矛盾的,需法院查证属实。三、建议对被告人不判有期徒刑,作单处罚金处理。被告人钟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钟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将一辆五菱面包车(价值37730元)以8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甲,钟某甲使用该车一个月后,再以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钟某丁。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查,该车是东莞市中日盛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的被盗车辆。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又通过被告人钟某甲的介绍,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将一辆比亚迪F3小车(价值26400元)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钟某乙。2014年11月,在套牌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钟某乙又以5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被告人钟某丙。2014年12月2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是张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的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金黄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一辆,黑色比亚迪F3小车一辆)、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痕迹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购买,被告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五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五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且涉案车辆均已缴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丁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丽清提出被告人钟某甲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钟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无牌证的车辆,套牌使用后又转卖给他人,被告人钟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购买,其行为已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唐银生提出被告人钟某乙主观上不知所购买的车辆属被盗“黑车”及不判有期徒刑,作单处罚金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五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五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五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五人予以从轻量刑,并对被告人钟某丙、钟某丁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四、被告人钟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钟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公安机关扣押的金黄色五菱荣光小型面包车与黑色比亚迪F3小车各一辆,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