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王强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王某,吴某

案由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住郫县。2012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华),无业,住住东明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网名“吴某”),无业,住郓城县。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强、吴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东刑一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高考前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用于收、发电子数据的“作弊”仪器,在东明县城以每台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多名参加高考的考生出售。后伙同被告人王强指使高考考生高某、葛某将微型摄像机、手机带入考场,非法窃取2014年山东省高考考试题,因信号被屏蔽而未得逞。2014年6月7日高考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东明县解放路御景豪庭小区内,利用腾讯QQ接收被告人吴某转发来的高考语文、数学参考答案,后伙同被告人王强通过发射仪器发送给正在东明县第二初级中学考场考试的高考考生罗某、贺某等人。2014年6月7日晚23时许,东明县公安局民警对辖区旅馆进行清查,在曙光路东段八一旅馆206房间内发现王某一人持两个身份证,另一人叫王强,对其随身物品清查时发现电子接收设备一宗,经询问证实二人为参加今年高考的艺术考生出售作弊仪器并传输答案,从中获利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3日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微型摄像机、信号发射器、手机、无线信号发射器。2、书证(1)东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上述作案工具已扣押。(2)作弊仪照片证实,作弊仪器显示屏上有数学题的解答文字及七部作弊仪的外观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强、吴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王某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2014年6月7日当天该账户收到ATM存款、现金存入、跨行转入、现金存入等形式的转账共计166000元。(5)公安机关提取的QQ聊天记录证实,网名“吴某”发给“至尊实力”等的聊天记录中,经与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山东卷)语文卷对照,该部分聊天记录为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山东卷)语文卷试题答案基本类同。(6)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强2012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7)刘某提供的建行汇款单证实,该汇款单于2014年6月3日10时许、2014年6月7日8时许向账户号为62×××06账户分别转入15600元、44000元。(8)提取笔录及黑色碳素笔记录内容的A4纸张十三张、写有考生姓名及号码的笔记本纸张七张。(9)王某某、王某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一人持有两张居民身份证的情况。(10)山东省二〇一四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汇编证实,山东省二〇一四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内容在启用前属于绝密。(1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缴款单证实,本案涉案赃款已上缴。(12)东明县招生委员会出具的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夏季高考报名信息确认单及专业测试报考证证实,证人罗某、贺某参加了2014夏季高考。(13)2014年山东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作弊材料、工具暂扣单证实,证人罗某、贺某在2014年山东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过程中使用的电子作弊器被监考员暂扣。(14)东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恢复QQ聊天聊天记录的情况。3、证人证言(1)葛某证实,王某某以为其拍传高考试题,免费获取高考答案为条件,在高考前教给了我用手机作弊的方法,当时还有一个外地口音的人和那个卖答案的人在一起。2014年6月7日的两场考试,我拍了有30多张照片,后卖答案的人怀疑没拍照片,就把拍的照片通过QQ发给了他,王某称均未收到我拍传的试题,也没为我发送答案。(2)罗某证实,我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作弊仪器,2014年6月7日高考考过语文后,我在建行柜台给户名为王某某的账户汇款2000元,在当天下午考数学的过程中,我因查看作弊仪上的答案被监考老师发现。(3)刘某证实,我为免费得到答案,提供联系了11个考生,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张银行卡,将作弊仪器费用和高考第一天所考科目的费用分两次转账至王某华账户,后因考生未收到答案,退款44000元至张同昌账户。(4)代某某证实,经汤某某介绍,我为孩子代某购买了高考作弊仪器,并在考试中使用。2014年6月7日上午考语文时,作弊仪能收到答案,下午考数学就不好用了,打电话给王某某说数学收不到信号,王某某说不可能,但第二天就联系不上王某某了。(5)王某甲证实,2014年6月3日左右,我将儿子位于东明县城“御景豪庭”11楼的房屋钥匙交给他马头的一个同学使用。(6)任某某证实,2014年高考前,我从王某乙处得知其哥需要找人拍高考试题,弄出来高考试题免费给高考答案的情况后,将参加高考的高某介绍给王某乙的哥哥,让他们之间联系。(7)王某乙证实,我把堂哥王某某想找学生弄高考作弊的事告诉了任某某、葛某,说挣钱法就是进到考场拍试题。后来具体王某和任某某、葛某怎么商量落实的不清楚。另外王某某给了我一盒名片,让发给2014年参加高考的学生,名片上面印有“至尊实力”、手机号、QQ号等内容。(8)高某证实,朋友任某某让我参加2014年高考时帮别人拍摄高考试题,并说有人免费给我发高考试题答案。在2014年高考前,用188开头手机号的人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外地口音的男的,拿出摄像头、无线信号发射器让我学用,后来那个外地人骑摩托车单独把摄像头和无线信号发射器交给我,并让我带进学校试了试。我参加高考考试时,拍了多少高考试题照片记不清楚了,有整个的语文试题。我按要求把内存卡放在发射器里,具体外边的人怎么取走的照片不知道,取没取走也不知道。(9)安某证实,女儿贺某2014年高考时使用的作弊器是通过电线杆上广告的电话联系购买的,当时那个男青年说每科考完交2000元,给下一科答案,不交就不给发答案。女儿贺某考第一科语文时被发现作弊,作弊器当场扣押了。作弊器和高考用橡皮差不多,按按钮就显示数字。4、辨认笔录(1)证人安某在东明县公安局2014年11月3日组织的混杂辩认中,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是2014年高考时卖给其作弊器的人。(2)证人葛某在东明县公安局2014年7月10日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就是卖高考答案并给其手机让其拍高考试题的人;辨认出王强就是2014年6月6日与给其手机卖高考答案的人在一起的外地人。(3)证人高某在东明县公安局2014年7月14日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就是给其微型摄像机让其拍试题卖高考答案的东明县马头镇的人,王强就是和他在一起的外地人。(4)被告人吴某在东明县公安局2014年9月3日组织的混杂辨认中,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即是2014年6月7日接收答案的人。(5)被告人王某某在东明县公安局2014年9月9日组织的混杂辩认中,从12张年龄相仿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吴某就是给其传送答案的网名为“吴某”的人。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演示作弊用电子设备以及恢复的QQ聊天记录等事实。6、被告人供述王某某、王强、吴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言基本相吻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强以牟取私利为目的,在高考期间非法获取国家高考部分试题及参考答案,被告人吴某在应当明知高考答案是国家秘密的情况下为牟取私利向他人传送非法获取的高考参考答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吴某之间聊天记录,视听资料以及三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根据相关的规定全国统考的试题启封到使用完毕前属于国家机密级材料,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自首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被告人王强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强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强不服,以“其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发表相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强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强积极参与指使高考考生高某、葛某将微型摄像机、手机带入考场,非法窃取2014年山东省高考考试题的行为。2014年6月7日高考期间,上诉人王强又伙同王某某将高考语文、数学参考答案通过发射仪器发送给正在东明县第二初级中学考场考试的高考考生罗某、贺某等人。上诉人王强积极主动参与共同犯罪,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强曾因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较短的时间内又参与相同的犯罪活动,继续危害社会,足以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