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燕与被告龚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燕,龚国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少燕,女,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被告:龚国莲,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王少燕与被告龚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将100000元借予被告后,被告当即打下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对原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了被告龚国莲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且有被告龚国莲本人签名,本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国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少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少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今借人:龚国莲”。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负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2分利息,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国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少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龚国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