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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春燕与林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燕,林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林民初字第18号原告崔春燕,女。被告林锦娥,女。原告崔春燕诉被告林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燕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林锦娥因家庭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锦娥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林锦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条》内容为:林锦娥于(2012年6月28日)借到崔春燕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一切以借条为凭据,归还借款后双方当面撕毁借条。借款人:林锦娥。2012.6.28。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110000元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询了被告林锦娥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被告林锦娥向原告崔春燕借款1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锦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崔春燕。如果被告林锦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3620元,由被告林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龙审 判 员  杨雪贵人民陪审员  陈继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元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