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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现住宁夏灵武市,系神华宁煤集团某煤矿工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嘉源街由南向北行驶,遇何某甲驾驶宁A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夏某某、白某、何乙),沿灵武市嘉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何某甲、夏某某、白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甲、夏某某、白某、何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夏某某、白某的陈述;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