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虞某某、高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虞某某,高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65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虞某某,男,汉族,1947年2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金牛镇。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49年5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虞某某、高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虞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子余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余某某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余某。后原告与余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离婚,约定婚生女余某随余某某生活。原告与余某某离婚后,余某一直随余某某及二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9月21日,余某某因工死亡,二被告不仅拒绝将余某交由原告抚养,还阻止原告探望余某。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行使对其女儿余某的监护权。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二被告不要原告探视其女儿不属实,原告时常带余某出去玩。双方监护小孩都是为了小孩,但是原告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二被告身边只有余某一个小孩,而且余某从小都是我们带大的,希望法院判决余某由二被告监护、抚养。经审理查明,虞某某、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与虞某某、高某某之子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余某,于2012年8月30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余某随余某某生活。李某与余某某离婚后,余某一直随余某某及虞某某、高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9月21日,余某某因工死亡。后余某一直随虞某某、高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3月,李某已将余某接回与自己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提交的关系证明、虞某某、高某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李某系余某的母亲,依法享有对余某的监护权,现李某与余某共同生活。李某主张虞某某、高某某侵害其行使对余某的监护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虞某某、高某某当前并未侵害李某行使对余某的监护权,故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段明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