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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奕评、陈栽城诈骗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奕评,陈栽城,陈连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奕评,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胡文兵、杨兢,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栽城,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1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杨东、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连酬,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奕评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连酬、陈栽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秦刑二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奕评、陈栽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奕评及其辩护人胡文兵、上诉人陈栽城及其辩护人杨冬、原审被告人陈连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被告人陈奕评冒用叶某等人之名,委托他人注册了天津兴港源贸易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在网站发布销售金属等虚假信息。2014年5月,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的南京庄溢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丁某看见网上信息后与被告人陈奕评联系,被告人陈奕评遂冒充叶某身份与丁某洽谈业务,后双方于5月16日通过传真签订买卖铝锭的供销合同,南京庄溢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当日下午通过网银向天津兴港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开户行账号内转入货款1,501,663.2元。得款后,被告人陈奕评即与被告人陈连酬联系取款事宜,被告人陈连酬在明知该款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名为谢海峰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陈奕评用来转移赃款,并在被告人陈奕评于当日将所骗货款全部转入该卡后,与被告人陈栽城通过网银将上述款项转入从网上购买的三十余张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陈连酬、陈栽城与姚某(另案处理)分别持上述银行卡在贵州省遵义市多家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将上述款项取走。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连酬乘车至厦门市将所取赃款中120余万元交给被告人陈奕评。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陈奕评、陈连酬、陈栽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奕评、陈连酬、陈栽城的供述,书证聊天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谢某、姚某、叶某、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奕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连酬、陈栽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连酬、陈栽城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奕评、陈连酬、陈栽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连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栽城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奕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连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栽城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奕评退赔被害单位南京庄溢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01,663.2元,责令被告人陈连酬、陈栽城退出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单位南京庄溢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陈奕评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栽城的上诉理由是:1、不知道所取款项是赃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栽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栽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奕评犯诈骗罪、上诉人陈栽城、原审被告人陈连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奕评、陈栽城及辩护人在本��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奕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奕评诈骗的主要手段是冒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并不断更新其虚构的价格,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诱骗被害人签订合同仅是上诉人陈奕评的诈骗手段之一,因此,合同诈骗罪并不能全面评价其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奕评犯诈骗罪的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栽城提出的其“不知道所取款项是赃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栽城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稳定一致的有罪供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表示认罪,到二审审理阶段,陈��城虽推翻其原有有罪供述,但未能提供合理的翻供理由,对其翻供后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其原有供述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上诉人陈栽城、原审被告人陈连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陈栽城对其所取款项是赃款主观上系明知,应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栽城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栽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认定为4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栽城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不仅实施了取款行为,还实施了提供转账用银行卡及具体转账行为,应认定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总额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奕评、陈栽城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奕评、陈栽城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二人所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奕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栽城、原审被告人陈连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奕评、原审被告人陈连酬均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连酬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栽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审 判 员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