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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堂平与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堂平,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邹科,武汉金伟流芳陵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申毅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堂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培培,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孝清,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09)夏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张堂平与被执行人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科于2015年3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科称,请求裁定中止将位于江夏区纸坊西港街编号为J0111530的地块的商住房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的产权登记到张堂平名下标的的执行。其理由是:1、2014年12月3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由被告霍同林、彭宝兰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协助原告邹科在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西交路商业街长兴楼18号、乐华楼14号门面的过户手续”。2、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6日登载在《长江日报》第11版的注销房产证公告内容所依据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被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所废止,且无论是公告当时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还是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均未规定登记机构有权主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3、即使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被判定合法有效,霍同林还可重新提交材料补办登记,即使霍同林不补办登记,登记机构也不能自行将该房屋登记在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进而导致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夏执字第162-2号因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无法执行。案外人邹科为支持其上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西交路商业街长兴楼18号门面的登记所有权人霍同林将该门面出让给了异议人邹科;证据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武房权证夏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该房登记在霍同林名下;证据三,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执字第00092-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认定纸坊街西交路商业街长兴楼18号门面产权存在争议,进而证明异议人邹科是适格的异议人;证据四,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6日登载在《长江日报》第11版的注销武房权证夏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的行政行为,而非撤销霍同林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拟证明该行为不具有消灭霍同林拥有该房屋物权的法律效力;证据五,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夏执字第16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将位于江夏区纸坊西港街编号为J0111530的地块的商住房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建筑面积82.54平方米,该房屋原登记在霍同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已被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6日公告注销)的产权登记到张堂平名下的执行行为;证据六,武汉仲裁委员会(2008)武仲裁字第00635号裁决书,拟证明(2009)夏执字第1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异议人邹科,也不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霍同林。申请执行人张堂平辩称,请求驳回案外人邹科请求裁定中止将位于江夏区纸坊西港街编号为J0111530的地块的商住房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的产权登记到张堂平名下标的的执行的异议请求。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七,《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张堂平与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八,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张堂平购房全款138667元收款收据,拟证明张堂平收到了全部购房款;证据九,江夏区商业街各业主服务合同及物业费发票,拟证明张堂平实际占有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并支付了物业费;证据十(同证据六),武汉仲裁委员会(2008)武仲裁字第00635号裁决书,拟证明该生效法律文书,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协助张堂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证据十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夏执字第162-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张堂平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协助张堂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证据十二,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霍同林名下;证据十三,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夏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及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6日的注销公告,拟证明登记在霍同林名下的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证据十四(同证据五),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夏执字第162-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登记在霍同林名下的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被执行人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申请执行人张堂平对案外人邹科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邹科对申请执行人张堂平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十四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查明,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的(2008)武仲裁字第00635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位于江夏区纸坊西港街编号为J0111530的地块的商住房“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的房屋初始登记,并履行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86.67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6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裁决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堂平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武汉市伟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销售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为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夏执字第16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2008)武仲裁字第0063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张堂平申请恢复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09)夏执字第16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江夏区纸坊西港街编号为J0111530的地块的商住房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建筑面积82.54平方米,该房屋原登记在霍同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已被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6日公告注销)的产权登记到张堂平名下。另查明: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7年3月27日将江夏区纸坊西港街编号为J0111530的地块的商住房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的产权登记在霍同林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夏字第××号)。2014年12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夏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堂平对原告张堂平诉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霍同林、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伟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撤诉,武汉市江夏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2月6日在《长江日报》第11版登载注销登记到霍同林名下武房权证夏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还查明:2014年12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由被告霍同林、彭宝兰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协助原告邹科在相关房产部门办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西交路商业街长兴楼18号、乐华楼14号两门面的过户手续;二、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邹科自愿承担。本院认为,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7日作出的(2008)武仲裁字第00635号裁决书与霍同林的武房权证夏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江夏区纸坊西港街编号为J0111530的地块的商住房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的权属存在争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夏执字第162-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位于江夏区纸坊西港街编号为J0111530的地块的商住房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的产权登记到张堂平名下标的的执行不当。案外人邹科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江夏区纸坊西港街编号为J0111530的地块的商住房江夏商业街长兴楼1层18号门面的产权登记到张堂平名下标的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国济审判员  高问文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陶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