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忠兰与胡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兰,胡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兰。委托代理人孟宪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华。委托代理人张善民。委托代理人张云。上诉人李忠兰与被上诉人胡荣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社、被上诉人胡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民、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为近邻,双方因相邻权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2月14日13时左右,又因噪音问题,胡荣华到李忠兰家门口理论,双方言语不投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忠兰受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李忠兰,左面部见擦伤,左上唇见青紫,右眼角外侧见两处划痕,左手背见青紫,左手中指近节指见青紫,左手环指指背见青紫,右手背见青紫,其中部分表皮剥脱,右手中指近节指背见青紫,右手食指近节指背见青紫。阅2014年2月14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片示:左手第4近节指骨线性骨折。经鉴定,伤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忠兰受伤后,即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4.6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忠兰与胡荣华因相邻权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起冲突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胡荣华对李忠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忠兰的损失,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614.60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忠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胡荣华承担430.22元(614.60×70%)。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荣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忠兰430.22元。二、驳回李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荣华负担。李忠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1、2014年2月14日中午1点左右因噪音问题。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理论,随后发生争吵并打斗。致使上诉人受伤,且有连云港市第一人民法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文件证据。2、被上诉人辩称胡荣华有××,但无确切证据证明,既无××院住院证明,也无××司法鉴定书。3、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家中装修吵闹,影响其平日休息,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刚刚搬入现在所住房屋,并未装修。装修纠纷是因原住户所导致,与上诉人并无关系。4、被上诉人称手指因上诉人拖拽受伤,但在派出所笔录中却是说因上诉人用嘴啃伤。前后叙述不一致,实属谎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以及误工费共计3159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给上诉人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荣华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纯属无理要求。本案的原因完全是由于上诉人不顾相邻关系,购房后进行重新装修并改造原有设施引起。2、本案定性不准,是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是人身伤害的案件,并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显失公平。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的关系,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主要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因相邻权产生纠纷后,均不能互谅互让,理智、冷静的处理和解决双方所发生的矛盾,相反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起冲突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胡荣华对李忠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胡荣华赔偿李忠兰430.2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忠兰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以及误工费共计3159元并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超出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