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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登云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登云,男,生于1993年6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家住邻水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小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登云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小梅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登云在其外婆冯某甲家(位于邻水县柑子镇印盒农民新村)玩耍时,因其表弟谢某某(本案死者,4岁)将水洒到其衣服上,便打了谢某某一耳光,其外婆听到谢某某哭声后说自己摔倒自己爬起来,杨登云认为外婆明明知道是自己打的却这样说,便生气又打了谢某某一耳光,被外婆看见后说他原来打了舅妈现在又打表弟,杨登云害怕被父母再次送到精神病医院去,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抱起谢某某从住房三楼的阳台上丢了下去,其外婆见状去拖,未拖住,致谢某某当场摔死在楼下水泥地面上,后杨登云离开现场,在回家的路上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谢某某系高坠损伤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杨登云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等物证;2.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冯某甲、谢某甲、杨某某、许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登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登云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登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登云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证据经审查属实,应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邻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8月23日17时许,110接邻水县龙安镇岩屋村9组村民范某报案称,在邻水县柑子镇印盒街一居民住房门前的地坝上发现一名小孩从住房楼上摔至楼底死亡。决定立案调查。2、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2014年8月23日18时27分至20时35分在梅某某、李某甲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柑子镇印盒农民新村印盒街冯某甲住房处,该楼房为一梯两户,三楼西侧为冯某甲住房,距楼房底楼楼梯间西墙的南北延长线294cm处有一面积15cm×24cm的血泊(照片固定,棉签沾取),在该血泊南侧15cm处有一具头西脚东呈仰卧状的男尸,尸体左脸沾附有血迹,上身穿一件白色休闲体恤,下穿一件牛仔裤,双脚赤裸,双脚的大拇指处沾有泥土……在客厅地面上距推拉门207cm、距东墙126cm处有一橙黄色双汇鸡肉火腿肠塑料包装袋(照片固定,实物提取),在该包装袋下地面上有水迹(照片固定)在客厅地面上距推拉门66cm、距东墙86cm处有一个橙黄色双汇鸡肉火腿肠塑料包装袋(照片固定,实物提取),通过客厅南侧的玻璃推拉门至阳台,阳台宽145cm、长370cm,阳台地面贴有地板砖,阳台南沿有一条高19cm的水泥护栏,护栏上有高117cm的铝合金护栏,在护栏外的阳台南沿安装有宽65cm的雨棚,阳台的护栏上沿上距该楼房底楼地面915.6cm。附:装袋两个。(1)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登记表。(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立体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现场照片。(3)情况说明(邻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杨登云于2014年8月24日到南充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做完鉴定后便送至大竹县精神病院治疗,10月10日被侦查人员接回并送至邻水县看守所。(4)被告人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经达州及重庆精神病院诊断,被告人在案发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3、鉴定结论。1)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惠诚司鉴(2014)JS第1001号司法鉴定书。对犯罪嫌疑人杨登云作的精神鉴定:分析说明:A、被鉴定者青年男性,病程5年余,主要表现从2008年9月起,逐渐出现独自哭笑,不理人,显紧张不安,有时易激怒,乱砸东西,有时通夜不眠,打人骂人,病后先后到重庆精神卫生中心、达州精神病院,大竹精神病院住院及长期门诊服药治疗,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长期服用氯氮平、利培酮等药物,但疗效不佳,平时仍不时自言自语,行为孤僻,要么整天睡觉,要么出去乱跑。鉴定检查:意识清楚,定向力好,交谈好,有思维逻辑障碍,称外婆给他吃了碗面,他又得罪了外婆认的干儿子,就被送进了精神病院,思维不可理解,称外婆明明知道是他打的谢某某,就是不说是他打的,就更加生气,为了不再住精神病院就一不做二不休将谢某某从三楼摔下致死,有自言自语症状,未发现有被害妄想,关系妄想及言语性幻听,情感淡漠,情绪稳定,自知力丧失。综上所述:被鉴定者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一一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B、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者患精神分裂症5年余,作案前仍处于发病期,作案时意识清楚,作案并非病理性机械或受到精神症状的控制、支配影响,而是在心里嫌弃、讨厌、不喜欢被害人的现实背景下,而被害人又将水洒到其身上,在受到现实因素激惹,同时行为控制能力严重削弱的情况下,将被害者从三楼摔下致死。作案后没有逃离、躲藏,还叫旁观者送被害者就医,步行欲回自己家中,说明没有自我保护能力。综上所述: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jdolo4002一2011),被鉴定者2014年8月23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被鉴定者杨登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者杨登云20**年8月23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鉴定者基本信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2)邻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邻公物鉴(法医)字(2014)082号鉴定书。委托人:邻水县公安局重案大队,鉴定要求:对谢某某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通过尸表检验、解剖检验。分析认为:A、死亡原因:尸表检验见死者左额面部有擦伤及创口,双侧瞳孔不瞪大等圆,鼻腔内有出血,嘴唇及十指甲床紫纷,双前臂皮下出血;尸体解剖检验见颅骨无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脑组织无明显损伤,左侧胸腔内积血,双肺出血,以左肺为甚,心包淤血,心包腔内有积血及血凝块约80ml,左心房壁有3.Ocm破口,破口与左心房相通,肝脏出血,脾脏有破口等,结合案情分析:谢某某系外力损伤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B、损伤形成:死者左额面部有擦伤,双前臂皮下出血,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广泛出血,心脏破裂,肝脏出血,脾脏破裂等;综合分析:死者损伤符合体表损伤轻内脏损伤重、损伤较广泛、呈左侧分布等高坠致伤特征。C、死亡时间:死者胃内有白色乳状液体约150ml,十二指肠内检见白色乳状物等分析,死者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在3小时左右。鉴定意见:谢某某系高坠损伤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附:尸体检验鉴定照片、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明、鉴定通知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嫌疑人杨登云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5、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甲(被告人杨登云母亲)证言证实。8月23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我在我妈在柑子的家挨到的一栋楼做泥水活,听到有人喊有娃儿从楼上掉下来了,我就下楼去看,下楼后对门的座家户李某乙就对我说掉下来的好像是你的侄儿,我走上去看就看到我侄儿谢某某在地上趴起的,头往一边侧起,嘴巴在流血,我准备上去抱他,周围的人就劝我不要抱他,说打了120的,等医生来看,过了几分钟看的人越来越多,我妈也从楼上下来了,下来后我妈就说谢某某是被我儿子从楼上丢下来的,她去拖没有拖到,后来派出所的和120的医生来了,医生看了就说我侄儿谢某某死了。我儿子杨登云今年21岁,16岁在广安友谊中学读书的时候发了高烧,后在校医务处输了水,输水的时候人就昏了嘴巴吐了泡子,后来老师把他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去医,医生说是心肌炎,在医院住了八天院,出院到学校,去了一天老师就打电话给我,说娃儿现在和没得病之前不一样,精神不正常,我就带他到重庆西南医院去检查了两次,第一次医生说是脑炎,第二次说是脑结核,住了一个多月院就回来了,回邻水后他的精神就不正常了,打我、还跳楼,现在他有个脚骨头还是错了位的,我和我老公感觉他精神不正常,又带他到大竹民康医院、重庆歌乐山医院看,2009年下半年在重庆歌乐山医院的医生确诊了杨登云得了精神分裂症,最近几年,我们不断想办法找医生医治,但是没的效果,平时他生活、吃住都是跟到我和他爸的。今天上午十一点左右的时候,我到柑子街上我母亲家旁边一栋楼做泥水活,我就把他一起带出来了,出来后他就在他外婆家看电视,我就去做活了。他发病后就要打人,一般人拉不到;没有发病时他一个人嘿嘿笑,自言自语的说,没得办法和他交流,认识的人喊他还是要答应。2)证人冯某甲(被告人外婆)证言证实,8月23日20时3分至21时”分在柑子派出所向侦查员胡某、冯某乙陈述。杨登云是我二女谢某甲与女婿杨某某的娃儿,我外孙,谢某某是我三子谢某乙与媳妇梅某甲的儿子,是我孙子。8月23日下午四五点钟左右我和外孙杨登云和孙子谢某某在我柑子的房子里,我在卧室里缝十字绣,孙子和外孙就在客厅耍,我缝十字绣的时候听到客厅孙子谢某某在哭,我就把头伸出来看到杨登云坐个小凳子在看电视,谢某某就在杨登云脚边哭,用手抓了杨登云膝盖几下,杨登云就站起来伸手打了谢某某的耳光,我就走出去问杨登云打了谢某某几下,杨登云就伸出手指出来给我比了两个指头,我就把谢某某的手牵到往我开始缝十字绣的房间拉起走,边走边大声数说杨登云:你哟、你哟,你前年去与他妈吵架,现在又与他儿两个吵,杨登云就说了声,老子把他扔出去,说完杨登云就过来拖,他一下子就把谢某某抱起了,我看到不对头,就去把孙子的脚拉到,但是我力气没有他大,我抢不到谢某某,我就把谢某某吊到不让杨登云拖走,结果我没有抢到谢某某,杨登云把谢某某抱起跑到客厅挨到阳台上把谢某某一下扔下去了,杨登云把谢某某扔下阳台后就跑开了,我在阳台上哭、哭天。杨登云今年21岁,他十六岁的时候在友谊中学读书在学校生病,后经医院治疗,从这个事情后精神就不正常了,办了休学,没再读书了在家治病,在大竹精神病院医了几回,平时跟他父母生活,经常转到我柑子的家里耍,他一发病就要到处惹祸,去年我们家还为他赔2000多元钱,不发病的时候他喜欢一个人嘿嘿的,自言自语,基本上不能交流,前几天我还问我女儿他的病好了没有,他说没有好,才去大竹拿了药。谢某某是我小儿子的儿子,今年四岁,在柑子读了一年的幼儿园,一月前,他爸爸在重庆被车撞了,腰部受伤,一直在床上躺起的,媳妇在重庆照顾他,把谢某某给我帮带,小儿子媳妇带到重庆去了。我家住在三楼,三室一厅,120个平方,客厅挨到一个露天阳台,没有防盗网是敞起的。其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嫌疑人因谢某某弄了水在他身上,后打了谢某某,被她看见后说了他,嫌疑人将谢某某抱起从三楼阳台丢至楼下的过程,也陈述了嫌疑人的精神状况,死者谢某某及其家庭情况。3)证人杨某某(杨登云父亲)证言证实,我兄弟嫂子文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儿子杨登云把我小舅子的儿子谢某某弄死了,当时我在邻水给别人做活,我是按地板砖的泥水工人。我儿子杨登云95年出生,但户口上是92年的,上户口时上错了,杨登云现在是耍起的,他长期吃精神病药,他08年底鉴定是精神分裂症。最开始是在08年底在广安友谊中学上学时发病,之后送到重庆歌乐山精神病院治疗,鉴定是精神分裂症,有诊断证明书,在重庆治疗后十个月左右,他又发病,于是又弄到达州大竹那边治疗,他的病状表现是到处乱跑,胡言乱语,有点暴力倾向,喜欢打人,没有发病时都能正常沟通。他现在天天吃药,吃了药后精神状态也不是很好,效果不是很明显,还是自言自语的,睡觉,喜欢外出耍,乱跑。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8月23日下午我在家装灯,在17时20分左右,我听到对面的老婆在大声喊:不得了啦,娃儿掉下去了,我就从门市里跑到街上去,我看到一个四五岁的小孩趴在地上,小孩的头朝公路方向,范某甲就跑到对面街上小孩旁边,我走近之后看到小孩的右额头贴在地上,头下面的地上有血,小孩在抽搐,我们都不敢动他,范某甲把他的手机拿给我,我打的120急救电话,我不知道是谁报的警,隔了2分钟,柑子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柑子镇医院的医生来检查了一下小孩,发现他出气很弱,没有抽搐,也没发出声音。听范某甲说是从三楼谢某丙家阳台上掉下来的,不知道为何掉下来。5)证人范某甲证言证实,今天(8月23日)下午我在我家楼下街级上坐起耍,到下午17时20分左右,我突然听到对面住家的老太婆在喊:天啦,快点啦,我抬头就看到老太婆的孙子从三楼掉下来刚掉到二楼的位置,去同时就起身冲过去,我到的时候那个小娃儿已经摔倒地上了,这时附近的居民听到小孩掉下来的声音也赶过来看,我走拢的时候看到刚掉下来的小孩还在动,头部一直在流血,我有点害怕,就把电话拿给住在老太婆家正对面的许某某打的120急救电话,之后不知是谁报的警,民警先赶到,之后120赶到时小孩已经死了。老太婆的孙子摔下来后十几分钟我看到他的外孙从楼上下来,他的衣着我现在忘记了,神色跟平时没有什么异样,他下楼后就从下楼的方向左手边走了,走路的速度也是正常速度。平时老太婆家只有她和她老公在家,她的外孙和孙子都是偶尔来耍,今天出事时老太婆的老公在外做农活,不在家,他的外孙叫什么名字不清楚,20岁左右,1米7左右,中等体型,短发,听说这娃儿脑壳有问题,即有精神病,听说长期吃药,严重时还住过院,到精神病院治疗过。他不正常时表现就是自言自语,但是没有发现伤人的情况。另外就是听说发病时不穿衣服,乱扔石头砸人。6)证人范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8月23日下午五点过的时候,我从我楼上下来准备骑摩托车的时候听到外面尖叫了一声“啊”然后听到“咚”的声,我就出来看,就看见一个小孩趴在地上,周围有几个老太婆围到看,有人说快报案,我就用手机打的110报的警,报警时大约5时30分左右,拿小孩是从三楼掉下来的,我看见那个三楼有个老太婆在哭,估计是这娃儿的婆婆或外婆,听周围的人在说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听一个中年妇女说是一个年轻娃儿把这小孩从楼上甩下来的。7)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我和我们一条街的另外两个老太婆在我家门口耍,突然就听到我家斜对面三楼有个老太婆在吼,这时就看见有个小娃儿从楼上摔了下来,我们就过去看,看见那小娃儿摔到地上后,脸朝下,头动了几下就没动静了我没有看见是如何摔下来的,只是后听说是那老太婆的外孙把她孙子甩下来的。那老太婆在阳台喊,只是喊出“啊”的声音,两只手在往回捞那小孩的样子,她外孙没看到在做啥,后头那小孩摔在地上后,隔了会儿那个外孙从楼上下来看了那小孩一眼,就转身走了。那老太婆的外孙大概20多岁,有一米七几的样子,穿的一件乞深色的短袖,听说以前读书时发高烧,没治好,是个癫子娃儿。6、被告人的供述。第一次8月23日供述。2014年8月23日早上10点左右,我和我妈谢某甲到我外婆家耍,直到下午五点左右,我妈到外面做小工去了外公到楼下去耍去了,我在外婆三楼客厅看电视,当时我坐在电视前一米左右,我外婆在挨着厨房的卧室里缝东西,我老表谢某某在厨房去不知哪里弄的水出来,站在我左手旁边,用一个塑料管管之类的东西装的水甩在我身上,我当时很生气,就用我的左手打了他一耳光,然后他就跪在地上哭,我外婆就出来喊他,自己摔倒自己起来嘛,我外婆知道是我打的他,就是不说是我打的,然后我就更加生气,然后我就当着外婆的面又用右手打了谢某某一耳光,这时我外婆就说,你现在打他,以前你还打过他妈妈的,然后我就更加激动了,心想我现在打了他都犯了错,我怕再次被大人关到精神病院去呆很久,我就想,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我就抱起谢某某往客厅的阳台边跑(左手抱的腰,右手抱的大腿部位),我抱起谢某某跑到阳台边看都没看下面,就把他从外婆家三楼扔到楼底的坝子上去了,当时外婆跑起过来拉我的,我感觉外婆拉到了我一点点衣服,但我力气大,我外婆没有拉住我,我外婆就在阳台上躺起了,哭着喊杨罗刚(我的小名)杀人了,然后我知道闯祸了,就下楼回家去,我走到楼底楼梯间看见谢某某躺在楼下马路边的右手边的水泥地上,有很多人在看,我看见谢某某躺在水泥地上姿势是侧卧起的,没有动,我当时只是正眼看了一下,没走拢去看,我说了声把他送医院,然后我就往我自己夜光村走,走到龙王路龙安到大水井护林防火人人有责的牌牌处,被警察抓了,我离开回家是我害怕,我知道楼底下是水泥地板,三楼离地面有8米多高,我当时很生气,就是因为外婆说我现在打了谢某某,以前还打了谢某某的妈我就更加生气,我怕他们大人把我关到大竹精神病院去,心一横,一不做二不休,把他甩出去达死,我晓得如不及时送医院抢救应该会被摔死。我得的精神抑郁症,我精神上有问题,我以前在重庆、大竹精神院医治过。第二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第三次供述8月23号下午,我在我大姨家三楼客厅看电视耍,我么舅家的表弟谢某某弄了一点水在我身上,我就打了他一耳光,然后他就在哭,我外婆听到后就喊谢某某自已摔倒了就爬起来,当时我觉得我外婆应该知道谢某某是被我打的却故意说是他自己摔倒的,所以我就有点生气,又打了谢某某一耳光,我外婆看到后:就问我为啥要打他,我就说:你知道是我打谢某某还说是他自己摔倒的,我外婆听后就说:你以前也打了他妈,我听后就急起来,我就想到自己反正要倒大霉了,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我就把谢某某抱起从三楼阳台处跑,我外婆来拉我但没有拉住,我就抱起谢某某从阳台处丢了出去,我外婆就在那里喊,说我杀人了,然后我就下楼走了。7、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杨登云出生于1993年6月7日;谢某某出生于2010年3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云因琐事将被害人谢某某从房屋三楼的阳台上甩下去,致其坠地后当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登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杨登云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登云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登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2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天兵审 判 员  廖安宁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