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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朱美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鸿运物流有限公司,朱美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杭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谢洪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芬,男,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上杭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美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宗、被上诉人朱美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邱亮元系被告鸿运公司员工,所驾驶的闽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Fxx**挂车属于被告鸿运公司所有。2013年12月3日原告朱美芬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交缴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2月5日5时3分许,邱亮元驾驶闽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xx**挂车从兴宁市沿205国道往梅县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径南镇径心罗堂路段(G205线2646KM+520M)时,邱亮元停车去路旁方便,后返回驾驶室起步前行过程中,碾压车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邱亮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向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邱亮元、被告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15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邱亮元和原告是被告公司雇请的闽Fxxx**牵引车的货车司机,被告陈述没有异议。被告陈述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才一班两天,就发生交通事故,也还没有付过工资。公司支付原告96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还给被告公司。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梅兴法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闽F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xx**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邱亮元与朱美芬均是被告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邱亮元与原告朱美芬均在履行职务,发后交通事故时,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三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支付原告96000元应视为向工伤职工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12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兴宁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邱亮元和原告是被告公司雇请的闽Fxxx**牵引车的货车司机,被告对原告该陈述没有异议。被告陈述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才上班三天,就发生交通事故,也还没有付过工资。该陈述系当事人的自认。兴宁市人民法院梅兴法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邱亮元与朱美芬均是被告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邱亮元与原告朱美芬均在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三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支付原告9.6万元应视为向工伤职工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费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被告否定该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应当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的返还协议书,邱亮元在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陈述该协议书的甲方“邱亮云”不是他签的,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谢发斌所签,是在兴宁法院开庭前还是开庭后所签他不清楚。该协议书不是协议书载明的当事人所签,与被告在兴宁法院开庭时明确9.6万元由被告公司支付的陈述相矛盾,且该协议书并未载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该协议书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证据效力。证人谢发斌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邱亮元在仲裁开庭时陈述内容和被告所提供的挂靠合同与邱亮云在兴宁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所作陈述相矛盾,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兴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被告的陈述和兴宁市人民法院生效的梅兴法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12月3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美芬与被告福建上杭鸿运物流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上杭鸿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鸿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鸿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20日由被上诉人朱美芬及其女儿签字的《返还财产协议书》和证人邱亮元、证人谢发斌的证言足以推翻兴宁市人民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请的驾驶员这一事实。l、证人邱亮元、谢发斌的证言虽与在兴宁法院的陈述有矛盾,但都证实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而作的虚假陈述。因为邱亮元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由上诉人为其车辆投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商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雇员的身份有利于获得理赔,才虚构被上诉人身份的,没想到被被上诉人利用,从而误导了一审法院。2、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返还财产协议书》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兴宁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分析,反而在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及其女儿签字的笔迹予以鉴定时,承办法官私下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技术指导,由不清楚变成了没有签字。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有意回避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对下列问题进行了错误分析或根本没有进行分析。(1)为什么被上诉人及其女儿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字,其代理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签过字,却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父女对自己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为什么不按证据规则对被上诉人不申请进行鉴定做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呢。(2)因为车辆挂靠关系,邱亮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事务其口头委托谢发斌代理,属于公司的内部关系。邱亮元委托谢发斌在协议书上签字,邱亮元是认可的,至于不清楚协议书是在兴宁法院开庭前还是开庭后签的并没有多大意义,况且邱亮元在法庭上说的是时间忘记了,并没有说不清楚。协议书是否由被上诉人父女签字,是否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该证据的关键。事实上,该协议书是在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咨询了自己的律师及兴宁法院的法官并与自己的女儿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认可的,如果被上诉人确实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按常理9.6万元是不足以满足工伤赔偿的,为何被上诉人愿意返还呢。至于为被上诉人垫付的9.6万元,是归还给邱亮元还是归还上诉人,那是邱亮元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当时垫付的钱是上诉人借给邱亮元并由其借给被上诉人的。(3)在协议书中“朱美芬是车主邱亮元的随车跟车人员以及邱亮元出于朋友之情垫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这一表述足以说明本案被上诉人完全认可自己是邱亮元车上的乘坐人的事实。从而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财产返还协议书》的证据效力,特提起上诉,希望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朱美芬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邱亮云停车去路边方便,后返回驾驶室起步前行过程中,碾压车侧的原告,”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朱美芬隐瞒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朱美芬是因为自己跳车导致受伤的,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所以才合起来说是碾压的,不存在朱美芬还没有到驾驶室就开车把他碾压的情况,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返还财产协议书是谢发斌签的,是兴宁法院开庭前还是开庭后签的不清楚”有异议,认为是委托谢发斌办理,而协议书什么时候签的不清楚,并不是说开庭前还是开庭后签不清楚。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财产返还协议书》中乙方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朱美芬父女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协议书应当由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从邱亮元的陈述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财产返还协议书》中甲方“邱亮元”名字并非邱亮元本人所签,因此该协议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现上诉人申请乙方的签名是否为被上诉人朱美芬父女所签,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朱美芬与上诉人鸿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广东省兴宁市法院(2014)梅兴法宁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邱亮元与朱美芬二人均是鸿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邱亮元与朱美芬二人均在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朱美芬到鸿运公司上班的第三天,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鸿运公司要反驳该事实,应当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为此上诉人鸿运公司提供了《返还财产协议书》,认为《协议书》与证人谢发斌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推翻兴宁市法院认定的关于朱美芬与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谢发斌作证称其与朱美芬口头商议朱美芬以鸿运公司雇员的身份有利于获得保险理赔,该陈述与谢发斌在兴宁市法院的陈述相矛盾。而且朱美芬是否是鸿运公司的雇员与朱美芬获得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并无多大关系。关于《返还财产协议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中甲方“邱亮元”名字并非邱亮元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邱亮元有委托谢发斌在协议书上签字。乙方“朱美芬”名字,朱美芬亦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该《协议书》及谢发斌的证言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兴宁市法院已认定事实的证明力。综上,上诉人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顺天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