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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熊彩祥、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同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彩祥,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同洪,杨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彩祥,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熊彩祥,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凌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洪,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杨光伟,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熊彩祥、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公司)和被上诉人张同洪、第三人杨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彩祥、龙潭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汉,被上诉人张同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第三人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7日,熊彩祥向张同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同洪私人现金壹拾贰万元正,经手人熊彩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15日,熊彩祥再次向张同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同洪私人现金捌万元正,经手人熊彩祥,2012年8月15日”。两张借条上均加盖有龙潭公司的公章。审理中,熊彩祥及龙潭公司对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张同洪诉称的款项系第三人杨光伟手中的借款18万元,张同洪实际向杨光伟支付了13万元,其余5万元系熊彩祥支付。杨光伟认可张同洪、熊彩祥为投标工程向其支付前期费用18万元,杨光伟向张同洪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一张,向熊彩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借条、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同洪为证明其与熊彩祥及龙潭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熊彩祥及龙潭公司出具的借条两张,该借条确认了熊彩祥及龙潭公司借款的金额,熊彩祥及龙潭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借条能够证明张同洪与熊彩祥及龙潭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张同洪所出示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该借条有熊彩祥的签名和龙潭公司的印章,无法区分系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故熊彩祥及龙潭公司应共同向张同洪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利息。熊彩祥辩称系履职行为,不是适格主体,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熊彩祥虽然提供了与第三人杨光伟之间的资金借款情况的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张同洪主张的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对熊彩祥及龙潭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熊彩祥、龙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同洪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熊彩祥、龙潭公司承担。宣判后,熊彩祥及龙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同洪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熊彩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熊彩祥作为龙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借款人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龙潭公司与张同洪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同洪为承揽工程挂靠在龙潭公司名下,需向第三人杨光伟支付20万元活动经费,实际操作中,第一次支付了10万元,其中熊彩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张同洪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另5万元,杨光伟为熊彩祥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第二次支付了8万元,由张同洪直接向杨光伟支付,杨光伟为张同洪出具借条一张。后张同洪告诉熊彩祥会尽快将剩余2万元支付给杨光伟。同时,张同洪要求熊彩祥为其出具20万元借条,以证明张同洪垫资的事实。因此,龙潭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及2012年8月15日分别向其出具金额为12万元及8万元的借条两张。因此,第三人杨光伟出具的18万元借条与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所反映的是同一借贷关系,熊彩祥及龙潭公司与张同洪不存在借贷关系。3.张同洪与龙潭公司双方是挂靠关系,龙潭公司资金充足,双方无私下资金往来,龙潭公司不可能向张同洪借款。被上诉人张同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光伟陈述称,不清楚龙潭公司及熊彩祥与张同洪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但第三人与熊彩祥、张同洪曾约定关于20万元项目活动经费的事宜,后熊彩祥、张同洪共向杨光伟支付18万元,其中第一次由熊彩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张同洪支付现金5万元,共计10万元,杨光伟向熊彩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第二次张同洪向杨光伟支付现金8万元,杨光伟为张同洪出具8万元借条一张。二审中,熊彩祥提供了杨光伟为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熊彩祥、张同洪及杨光伟之间因合作项目存在资金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20万元与熊彩祥、张同洪共向杨光伟支付18万元活动经费系同一笔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20万元借款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1.熊彩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龙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两张借条上分别明确载明“今借到张同洪私人现金壹拾贰万元/捌万元正,经手人熊彩祥”,借条底部落款注明有时间,并加盖龙潭公司的公章,借条对借款对象、给付方式、资金数额等内容约定明确、语句无瑕疵和歧义,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同洪举出熊彩祥亲笔书写并盖有龙潭公司公章的借条两张,已完成了对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熊彩祥及龙潭公司否认该借贷关系存在,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熊彩祥及龙潭公司辩称诉争的20万元与熊彩祥和张同洪向杨光伟支付的18万元活动经费属同一笔款项,但杨光伟在收到18万元后,已分别向熊彩祥及张同洪出具10万元及8万元的借条各一张。该18万元由杨光伟而非熊彩祥及龙潭公司收取,杨光伟已出具借条,熊彩祥及龙潭公司针对同一笔款项向张同洪再次出具借条,明显不合常理。况且,活动经费的金额仅支付18万元,与本案争诉的20万元借条在数值上亦存在差异。综上,本院对熊彩祥及龙潭公司辩称2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案涉20万元的借款人问题。两张借条上虽均有龙潭公司的公章及熊彩祥的签名,但熊彩祥在借条上签字时注明其身份为“经手人”。“经手人”通常应理解为某一事项的具体承办人。熊彩祥作为龙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够代表龙潭公司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其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潭公司承担。因此,熊彩祥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熊彩祥与龙潭公司共同偿还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成华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同洪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成都市龙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