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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立平与冯秀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平,冯秀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平,男。委托代理人朱霆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成,男,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兰,女。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平因与被上诉人冯秀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8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高瞳辉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3月1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立平之委托代理人朱霆平、赵宏成,被上诉人冯秀兰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秀兰在一审起诉称:冯秀兰曾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的××号院卖给王立平,双方还就此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后冯秀兰诉至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该法院判决支持了冯秀兰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予以维持。因王立平拒绝腾退上述院落及房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王立平将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院落及院落中原有的北房4.5间腾退给冯秀兰;二、王立平自行拆除在该院落中新建的房屋;三、诉讼费用由王立平承担。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平送达起诉状后,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县×××镇××小区×区××号,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县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冯秀兰要求被告王立平腾退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侵权行为发生地亦在北京市昌平区,故可以认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对于王立平以其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县,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县法院管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立平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因作为原审被告的王立平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镇××小区×区××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县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王立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王立平现在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其上诉称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县没有事实依据。二、认可一审裁定的判理部分。综上,请求驳回王立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冯秀兰的诉讼请求归结为一点就是要求王立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请求属于物权保护纠纷的一种,故本案系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依此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具体由哪一法院审理,根据该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的冯秀兰享有选择权。因冯秀兰要求王立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标的物——宅基地及地上物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该地点即为冯秀兰所述侵权行为之实施地及结果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基于原审原告冯秀兰之选择,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王立平所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的上诉理由,因该事实不能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本院无需对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作出认定,即可驳回王立平的上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立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高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昝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