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龚某某,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旷原,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颜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在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春节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6日生育大女儿颜某甲,2011年4月12日生育小女儿颜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相融洽,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不勤劳,发生纠纷时还曾拿凶器对她实施威胁,引发双方自2014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她抚养婚生女儿颜某乙,并要求依法处理财产关系。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同居、缔结婚姻、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其他均不属实,他系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每年都外出务工挣钱,所挣收入都悉数交给了原告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正月因原告擅自外出才引发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颜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春节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2007年1月16日生育女孩颜某甲,2011年4月12日生育女孩颜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正月因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杂屋一间;诉讼中,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即借李霞的2000元及借吴雪芝的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颜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缔结婚姻至今已近十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孩,亦组建了稳定的家庭,双方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共同承担起建设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龚某某与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