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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申开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开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开坤,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开坤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需要补充侦察,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开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收到贷款不入账(一)2005年5月26日,朱某某在镇雄县果珠信用社贷款3200元。后朱某某将该贷款还给被告人申开坤,申开坤入账750元,将剩余的2450元侵占。(二)2010年4月15日,申某甲在果珠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申某甲连本带息拿了4万元给申开坤还贷,申开坤未入账,将该款侵占。二、冒名贷款:2009年至2013年以来,被告人申开坤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宋某甲等五人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5笔,共计8.3万元,归自己使用。归还了2万元,其余6.3万元至今未归还。具体如下:1.2009年2月20日,申开坤冒用宋某甲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0.8万元。2.2010年3月9日,申开坤冒用金某甲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0.6万元。3.2010年1月30日,申开坤冒用金某乙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0.9万元。4.2010年6月19日,申开坤冒用刘某甲的名字在镇雄县果珠信用社贷款3万元。5.2013年8月1日,申开坤冒用张某甲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3万元。其于2014年6月18日归还2万元,剩下的1万元至今未归还。三、借名贷款: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申开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刘某乙等十一人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11笔,共计20.19万元,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具体如下:1.2006年2月10日,申开坤借用刘某乙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3万元。2.2007年2月9日,申开坤借用周某某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2万元。3.2008年3月13日,申开坤借用刘某丙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2万元,二人各自使用1万元。其中刘某丙的1万元已经归还,申开坤的1万元未归还。4.2008年12月30日,申开坤借用刘某丁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3万元。5.2009年3月5日,申开坤借用赵某某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2万元。6.2009年3月31日,申开坤借用刘某戊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0.9万元。7.2009年6月8日,申开坤借用刘某丙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0.8万元。8.2009年6月20日,申开坤借用王某某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0.99万元。9.2010年4月1日,申开坤借用刘某己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0.5万元。10.2010年4月15日,申开坤借用肖某某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3万元。11.2010年6月28日,申开坤借用刘某庚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3万元。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申开坤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申某甲、宋某乙等十五人的证言;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帐、贷款回收凭证;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珠分社说明一份,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开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建议对被告人申开坤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申开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申开坤利用其担任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珠分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贷不入帐、借名和冒名贷款的方式,侵占本单位信贷资金30.735万元,至今未偿还;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5年5月26日,朱某某在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珠分社贷款3200元,其将该贷款还给被告人申开坤后,申开坤只入账750元,将剩余的2450元侵占。二、2010年4月15日,申某甲在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珠分社贷款3万元,其拿4万元给申开坤偿还贷款本息,申开坤未入账,将该4万元侵占。三、2006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申开坤分别假冒或借用宋某甲、刘某丙、金某甲、金某乙、刘某戊、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刘某丁、肖某某、刘某庚、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己之名在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珠分社贷款共计28.49万元,归其使用。事后,申开坤超过三个月归还张某甲名下贷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8日,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镇雄县公安局移送申开坤侵占信贷资金材料,请求调查处理。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我在镇雄县果珠信用社贷的款3200元已还给信用社的申开坤了。后来信用社对账,我才知道申开坤只用750元为我还贷,其余2450元被他用了。(2)证人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我在果珠信用社贷款3万元,是我父亲申某乙办的业务。后我拿了4万元钱给申开坤还该贷款本息,他是否入账我不清楚。(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申开坤借我父亲宋某甲的身份证在果珠信用社贷0.8万元钱自用。(4)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明我用我儿子金某甲之名在果珠信用社贷款0.6万元后,我已将该款还给申开坤,他未给我还款凭证。(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金某乙是我舅子,现已到昆明居住。我听他讲过2010年申开坤借他的身份证在果珠信用社贷款0.9万元,后申开坤是否还了该贷款他不清楚。(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女婿申开坤借我的身份证用过,做什么我不知道。后信用社对帐,申开坤才给我说他用我的身份证在果珠信用社贷过款来用,其实我本人根本没在那里贷过款。(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借张某甲的身份证给申开坤贷过3万元钱,后申开坤是否还款我不知道。(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我姐夫申开坤要贷款用,我先后将我和我朋友周某某的身份证借给申开坤去贷款,后我听申开坤讲他以我的名字贷了3万元,以周某某的名字贷了2万元。至于申开坤是如何办理贷款手续的,以及是否还了贷款我们都不清楚。(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我在果珠信用社没有贷过款,不过在信用社与申开坤对帐时,申开坤告诉我他用我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过3万元钱。(10)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妹夫申开坤借我的身份证在果珠信用社贷过0.9万元钱,我本人在果珠信用社没有贷过款。(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4日,我请我妹夫申开坤在果珠信用社贷款1万后,同年12月18日,我将该款本息已还清,有还款凭证证明。2009年我在果珠信用社没有贷过款,只是申开坤借我的身份证在果珠信用社贷过0.8万元自用。(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申开坤拿我的户口簿去贷过款,我本人在果珠信用社没有贷过款。(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刘某己系我丈夫,他从来未在果珠信用社贷过款。只是2010年我姐夫申开坤借他的身份证在果珠信用社贷过款0.5万元。(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申开坤系我姨夫。我本人未在果珠信用社贷过款。不过,2010年申开坤拿我的身份证在果珠信用社贷过款3万元。(15)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申开坤系我丈夫,我在果珠信用社从未贷过款,不过申开坤用我的名字曾在果珠信用社贷过款3万元,并且他还用我婆婆赵某某的名字在果珠信用社贷款2万元来用,这件事我婆婆不知道。3.镇雄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贷款帐、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证明2005年5月26日,朱某某贷款3200元,已偿还本金470元,结欠本金2450元。2010年6月28日,刘某庚贷款3万元,已偿还本金602.72元,结欠本金2.939728万元。2013年8月1日,张某甲贷款3万元,已偿还本金2万元,结欠本金1万元。2008年3月13日,刘某丙贷款2万元,已偿还本金1万元,结欠本金1万元。2010年4月15日,申某甲的贷款3万元;2006年2月10日,刘某乙贷款3万元;2007年2月9日,周某某贷款2万元;2008年12月30日,刘某丁贷款3万元;2009年2月20日,宋某甲贷款0.8万元;2009年3月5日,赵某某贷款2万元;2009年3月31日,刘某戊贷款0.9万元;2009年6月8日,刘某丙贷款0.8万元;2009年6月20日,王某某贷款0.99万元;2010年1月30日,金某乙贷款0.9万元;2010年3月9日,金某甲贷款0.6万元;2010年4月1日,刘某己贷款0.5万元;2010年4月15日,肖某某贷款3万元;2010年6月19日,刘某甲贷款3万元,均未归还。4.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珠分社说明三份,证明本案涉及姓名朱某某、周某某、刘某丙(贷款2万元)的贷款凭证现已无法找到;2005年5月26日,朱某某的贷款3200元,实已偿还本金750元,尚欠本金2450元,贷款回收凭证、贷款帐只载明偿还本金470元,是因该社信贷管理系统只显示2009年后的归还款项;2010年6月28日,刘某庚的贷款3万元,已偿还本息合计896.39元(其中本金为602.72元)的资金来源,系镇雄县联社将申开坤在联社的股金划至果珠分社进行归还的。5.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申开坤侵占信贷资金专题报告、谈话笔录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员会镇农信联党(2014)82号文件,证明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计监察工作人员与申开坤谈话中,申开坤交待了其在担任果珠分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借名、冒名的方式,从果珠分社贷款归其使用,侵占信贷资金一事后,2014年8月28日,经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解除申开坤劳动合同。6.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申开坤生于1979年5月9日。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在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申开坤抓获。8.被告人申开坤对2005年5月至2013年8月间,其采用收贷不入帐、借名和冒名贷款的方式,侵占本单位信贷资金30.735万元和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2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开坤担任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珠分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贷不入账,借名、冒名贷款,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30.735万元归其使用且未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超过三个月偿还挪用本单位信贷资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开坤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申开坤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开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申开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申开坤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裴 彬审判员 朱啟奎审判员 康 昆二一〇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