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韩刚、尹佩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尹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2014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江琪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2014年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尹某及韩某的辩护人江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日和3日,被告人韩某、尹某携带一套“伪基站”先后窜至本区跃进路91号的新悦旅店403房和港口一路65号的某酒店415房,在房内架设“伪基站”设备,通过设备屏蔽经过“伪基站”范围内的中国移动公司手机信号,强行向中国移动公司用户的手机发送推销其卫星锅的广告短信。同月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港口一路65号的某酒店415房查获一套“伪基站”,并从被告人携带的“伪基站”设备手提电脑内提取到涉案imsi码,经核对,共匹配出受影响的中国移动手机用户数为17383个。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尹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17383名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尹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2015年3月27日庭审中,公诉人依据新的证据当庭变更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韩某、尹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造成44981名手机用户通信受到影响。被告人韩某、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均表示自己在被抓获当日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了一万多条广告信息,但不清楚实际接收到信息的手机用户有多少。对于机器中记录的四万多条信息数,二人均表示为机器的历史发送数量,该机器系二人购买的二手设备,买来时就已经发送过三万多条信息,自己仅仅是在江门发送了一万多条信息。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具有以下情节: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移动公司匹配出的17383个用户数就是本案被告人韩某、尹某二人发送的信息所影响的用户数;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身患疾病需要治疗,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韩某、尹某共同出资在广州购买了一台二手“发短信机器”,编写了内容为“最新小锅:看国内外电影,香港有线、无线,HBO,跑马,东森,生活片,最新推出高清无锅机和手机信号增强等,详情致电1330229****韩”的广告信息,意图用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韩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某酒店413房,使用上述设备向屋外公众发送上述广告信息。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韩某、尹某二人再次窜至江门市蓬江区,先在位于跃进路91号的新悦旅馆403房内使用上述设备向屋外公众发送上述广告信息,后因设备故障而被迫中止。次日,二人又在位于港口一路65号的某酒店415房内,使用修复的设备继续向屋外公众发送上述广告信息,直至被民警人赃并获。经查,上述二手“发短信机器”属“伪基站”设备,该设备会导致受影响的移动用户与运营商通信网络脱离,造成手机用户的通信功能中断。经鉴定,该设备在发送上述广告短信的过程中约共造成4498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辉、王某、梁某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关于移动通讯网络IMSI码的定义和“伪基站”设备工作原理的证明》、《关于韩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的补充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韩某、尹某及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影响的手机用户的数量已达到犯罪追诉标准之意见。经查,首先本案在提起公诉后补充的一系列书证、视听资料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尹某二人编写信息并发送后,该发送任务的内容即不可再更改,而上述信息内含有韩某本人的手机号码,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编号为68的任务为被告人韩某、尹某二人所建并发送,因此二被告人购买的是否属于使用过的二手设备,不会影响对上述任务计数与二被告人行为关联性的认定;其次,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发现,涉案“伪基站”设备在执行任务时会自动生成单独的文本文件记录受影响手机的IMSI码,上述过程为自动完成,且是在受影响手机在脱离原有基站并登入“伪基站”后才上报完成,因此上述文本文件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证实受影响用户数量的证据;最后,电信部门及公安机关依据上述书证、侦查实验结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相关证据间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从而证实被告人韩某、尹某自购入该设备后,建立并发送“最新小锅:看国内外电影,香港有线、无线,HBO,跑马,东森,生活片,最新推出高清无锅机和手机信号增强等,详情致电1330229****韩”信息的行为共造成约4498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因此,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对受影响用户数量的判断,必须是在进行科学实验后结合电信专业知识后方能做出,因此二被告人对受影响用户数量的辩解意见系二人缺乏专业知识的客观局限所致,不应视为二被告人的无理狡辩。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尹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尹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较为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尹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尹某犯罪以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尹某二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的是一般广告信息,动机是为了节省通信费用,尚未发现造成恶劣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韩某、尹某的“伪基站”设备,属于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黄长卿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艳斌 百度搜索“”